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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丁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成年,……

被告丁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枝太,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丁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台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彦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后柴村东沙场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将沿郑吴公路同向步行的焦月荣撞伤,躲闪时又与沿公路由东向西靠公路北侧正常行驶的黄某乙轿车相撞,致使本田轿车受损及其乘坐人李尚清受伤,车辆受损。受损车辆经台前县中原汽车维修站修理花费x元。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前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定损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丁某某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则依法赔偿。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财险台前支公司辩称,原告黄某乙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车彦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打渔陈后柴村东沙场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将沿郑吴公路同向步行的焦月荣撞伤,躲闪时又与沿公路由东向西靠公路北侧正常行驶的黄某乙轿车豫x相撞,致使本田轿车受损及其乘坐人李尚清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事故责任。受损车辆经台前县中原汽车维修站修理花费x元,后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定损费500元。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台前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受损车辆黑色本田轿车豫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于2008年3月14日依法拍卖给台前县公安居刑侦大队,后该队又将该车卖给原告黄某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台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台前县中原汽修站修理证明及修理花费单据、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费收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无责任。原告黄某乙为受损车辆豫x的车主,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理共花费x元与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确认该车估损价值相吻合,根据法律规定,定损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黄某乙主张的车辆维修费x元、定损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有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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