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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2000年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1975年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儿子,2005年3月17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2008年2月23日原告的父亲因交通事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每年88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时被告放弃了家庭所有共同财产,所以协议上原告由其父亲抚养。现被告以打工维持生活,实在无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3月17日被告梁某某与原告的父亲梁某涛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证书。协议载明;婚生男孩高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和其他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等。2008年2月23日,原告的父亲梁某涛在浙江省天台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涛存在左膝关节皮肤缺损、左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左腓骨小头骨折、目前遗左膝关节功能的丧失,属十级丧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现原告高某甲以其父亲高某涛因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力供养其生活学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8800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以打工为生,无固定收入。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梁某某在与原告高某甲的父亲高某涛离婚时,虽双方协议被告梁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和其他费用,后来高某涛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无力供养原告生活学习,故原告高某甲有权利要求其母亲梁某某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被告梁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梁某某每年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的50%支付给原告高某甲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高某甲抚养费368元,从2009年11月16日起至原告高某甲十八周岁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5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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