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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瞿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后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超。2008年4月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感情不忠,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在家里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随意打骂原告,为此,我生活在恐惧之中,夫妻间毫无感情可言,现我诉被告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给予相应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对感情不忠。平时为生活琐事有时发生打骂,但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更不存在随意殴打,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以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婚姻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2、短信折抄记录三条,证实被告对感情不忠,与她人有不正当交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不知情,发短信者是打牌认识的,与原告有纠纷,与己无关。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出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认识并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周某超。2008年4月7日双方在黔江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被告无工作,经常在外玩耍,原告怀疑被告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夫妻感情不忠,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较长,婚前基础应当牢靠。虽婚后在生活的摩擦中,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提供,短信的显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对婚姻忠实,加之原告的证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本院无法认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尚有弥补的可能,为促进家庭的和睦,维护社会的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瞿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一0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桂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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