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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濮中法刑再上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原再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再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伟、刘某安,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已送监执行,2008年12月9日被解回濮阳市看守所。

原再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献锋,别名鲁志锋,男,X年X月X日出生。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作出(2005)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之父刘某增对判决不服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申诉,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华法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诉人刘某增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濮中刑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申诉人刘某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华法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再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裁定认定,2000年12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回到濮阳市X路南段其租住处时,与到出租房找刘某某的李xx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李xx的左胸部刺伤,造成左侧胸气胸并有进行性呼吸困难;头部、左下肢、臀部多处刺伤继发失血性休克;会阴部创口刺破直肠,引空肠造瘘术等损伤。经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李xx上述伤情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李xx于2000年12月23日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2001年1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x.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0年12月某日晚12时许,我和鲁献锋从酒店下班走到中原路时,碰到两个东北人欲打我们,我们两个跑到住处后,与在住处等我们的李xx及两个东北人相遇,李xx等人持刀上前打我,鲁献锋见状即逃走,我随手拿了一根木棍乱抡,并将李xx的刀子打掉在地,当李xx准备用砖头砸我时,我捡起地上的刀子扎了李xx几刀。

2、被害人李xx陈述:2000年12月22日晚,我依照总经理的意见,对刘某伟、鲁志锋宣布了辞职通知后,到两个东北朋友处玩,准备向刘某伟、鲁志锋解释时,刘某伟带领十余人,手持木棍、砖块等物,不知是谁喊了一句“打”后,我的头就被打了一下,当我准备翻墙逃跑时被刘某伟拽下来,摔倒在地,之后,刘某伟持匕首朝我的左胸部、右臀部各刺一刀,后面谁打了我没有看清。刘某伟打完走后,我爬到路边向一看场子的老头求救后昏倒。

3、证人鲁xx证言:2000年12月某日晚10时许,我与刘某某下班时,李xx曾叫住我们说了会话后,我们走到中原路时,碰到两个东北人欲打我们两个,我们跑到东方商城,刘某某叫了六七个人一起回到我们住处,我发现李xx和两个东北人在我们住处,其中一人持刀要砍我,我当即逃跑了。约四十分钟后,我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对我说他将欲翻墙逃跑的李xx拽下来,用刀子朝李xx的屁股、肚子、心口处捅了几刀。

4、证人王xx证言:2000年12月22日晚10时许,我和刘某伟、鲁xx、王xx等六人准备从酒店下班时,李xx向刘某伟和鲁志锋宣布了辞退他二人的决定,我即与刘某伟、鲁xx分手回住处了。当晚11时许,李xx等人在住处找刘某伟,并不让我乱说,李xx找到刘某伟,后来在我屋里听到刘某伟和一帮人在屋外喊“打”,双方就打了起来。

5、证人郭xx证言:2000年12月22日夜,我在工地旁的小房子门口处看到一个男孩,从南边跑到供销社北边后,趴在地上,后面有六七个男孩追打此人,后经我制止走开,倒在地上的男孩背上都是血,并要求我帮其拦车去医院。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xx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持匕首捅其左胸部、右臀部的人。

7、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经濮阳市公安局市区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被害人李xx左侧胸气胸并有进行性呼吸困难;头部、左下肢、臀部多处刺伤继发失血性休克;会阴部创口刺破直肠,引空肠造瘘术等损伤,均已构成重伤。

8、(2004)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3日被逮捕,并于同年10月11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中原油田总医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李xx于2000年12月23日入住中原油田总医院治疗,2001年1月17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x.70元。

以上证据,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原再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犯有故意伤害罪。因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经查,证人鲁xx、王xx均证实:刘某某带多人在其住处与李xx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故证实李xx负有重大过错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害人李xx陈述和鲁xx证言证实李xx在翻墙逃跑时被刘某某拽下来,用刀捅伤臀部、胸部,当时李xx的行为对刘某某的人身权利并没有造成不法伤害,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xx的伤情照片和案发现场照片是后补的,鉴定书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李xx的伤情和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显示的内容与被害人李xx病历记载的伤情和治疗经过相吻合,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的辩护意见,庭审时公诉人已作答辩,且此程序性问题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综上,(2005)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决定执行七年,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赔偿共计x.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鲁献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裁定予以维持。

原再审判决后,原再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被害人李xx对案发负有重大过错,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公诉机关提供的李xx的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鉴定书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3、该案不属于漏罪,一审按照漏罪判决不当;4、检察机关没有对刘某某批准逮捕,且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已超过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的解回羁押期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再审相同,且经原再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对用刀致伤被害人李xx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关于被害人李xx对案发是否负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经查,证人鲁xx、王xx均证实:刘某某带一帮人在刘某某租住处与李xx等人相遇后,双方发生厮打,属于互殴,证实李xx负有重大过错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害人李xx陈述和鲁xx证言证实李xx在翻墙逃跑时被刘某某拽下来,用刀捅伤臀部、胸部,当时李xx的行为对刘某某的人身权利并没有造成不法伤害,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能定性为防卫过当。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李xx的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鉴定书是否虚假。经查,被害人李xx的伤情照片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有拍摄时间,鉴定书所载内容与被害人李xx病历记载的伤情、治疗经过相吻合,公安机关已出具证明证实鉴定书落款时间错误,系出具文书时打印疏忽所致,但该错误不影响法医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同时案发现场照片与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的案发现场相吻合,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反映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1、在濮阳县人民法院对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作出判决前,2004年7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的民警已在濮阳县看守所讯问过刘某某,两案应当合并审理,而不应在濮阳县作出判决后,对刘某某按漏罪处理;2、2005年1月4日上诉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拘,但未显示批捕和逮捕,在没有批捕的情况下,应当将刘某某送回原监狱服刑,而不应该提起公诉;3、检察机关两次退回侦查,公安机关只补充了一份供述材料,未提供其他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据不足,不应提起公诉;4、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xx的伤情照片丢失和鉴定书结论落款时间与鉴定书所载内容不符,认为公安机关隐瞒李xx伤情;5、原审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时已超过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期限。经查,2004年10月11日因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虽然在此之前公安机关讯问了刘某某,但刘某某伤害李XX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和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合并审理,直到2004年12月17日鲁献锋到案后,该案才告破,故又将刘某某从内黄监狱换押至濮阳市看守所,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漏罪;2004年10月11日,刘某某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刑后在内黄监狱服刑,公安机关发现其漏罪后,2005年1月4日,将刘某某由内黄监狱换押至濮阳市看守所,而非刑事拘留,刘某某当时属于服刑在押犯,根据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不能采取双重强制措施,因此不必重新批捕和逮捕;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并补充了2005年4月20日刘某某的一份供述材料。该份材料与证人鲁献锋、王xx、郭xx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法医临床学鉴定结论相吻合,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事实的成立,检察机关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并无不当;被害人的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已找到,公安机关对此出具了情况说明,不存在公安机关隐瞒李xx伤情的情况;公安机关发现漏罪后,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于2005年1月4日将刘某某由内黄监狱换押至濮阳市看守所,批准解回的期限是6个月。因案件未能在批准期限内审结,应当到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办理罪犯临时离监延期手续,而未办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检察机关对刘某某故意伤害罪的起诉,也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对刘某某的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刘某某对伤害被害人李xx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鲁xx、王xx、郭xx证言相印证,且有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书、伤情及案发现场照片、(2004)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总医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2009)华法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循利

审判员张林安

审判员王鑫蕊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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