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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柴某某、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林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柴某某、林某甲及委托代某人李学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经媒人刘香兰、林某青介绍与被告柴某某相识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于同年12月16日举行换手绢、换小字仪式,经媒人刘香兰、同村邻居孙某彬给被告现金7000元(换手绢3600元、换小字4600元,压回1200元),办酒席、买衣服、送节礼等为结婚原告先后花费x元。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柴某某商量结婚,被告柴某某以种种理由不同意结婚,无奈只能解除婚约,被告仅退还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柴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违反婚约,首先提出退婚。被告柴某某已退还原告婚约财产5000元,原告一方已承诺该婚约财产纠纷了结。今年正月二十七日,由林某乙从中调解,双方约定由被告柴某某退还原告彩礼5000元,此事了结,原告一方放弃对我的其他请求。当日,5000元经林某乙之手送还原告之父孙某杰,此事了结。原告一方收到5000元,等于放弃了其诉权等因此事引起的其他权利。但原告一方出尔反尔,于正月二十八下午带人闯入被告家,将二被告打伤,对财产的欲望使原告突破了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婚约财产一般按赠与处理,原告已无权要求返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某某收到的彩礼数额与事实不符。农历2008年12月16日与原告换手绢、小字,供给被告柴某某7000元,但在后来的调解时,原告一方自愿接收5000元,放弃其余的权利。同年12月11日,不是13日,我与原告等人一起去台前买衣服,总共买衣服三身半,花费不过六、七百元,都是原告付钱,所谓我向他索要3000元纯属捏造。这些义务属于消费品及赠品,现已消费,不应予以返还。后来,原告再也没有给我买过衣服。2009年5月5日,原告给被告林某甲400元,林某甲没收。至于酒席花费及节礼等,有的已消费、有的属于赠与,被告柴某某不予返还。

被告林某甲辩称:被告林某甲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彩礼往来,是按习俗订婚的男女之间的财物往来。本案是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婚约引发的彩礼往来。因此,我没有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经媒人刘香兰、林某青介绍与被告柴某某相识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于同年12月16日举行换手绢、换小字仪式,经媒人刘香兰、同村邻居孙某彬给被告柴某某换手绢3600元、换小字4600元,压回1200元,改口钱1000元,原告孙某某共给被告柴某某现金8000元,被告林某甲没有收到彩礼钱。

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林某乙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柴某某双方之间解除婚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柴某某应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原、被告之间通过证人林某乙的调解,被告柴某某已一次性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5000元,想此事了结,但原告孙某某并没有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柴某某还应返还彩礼2000元;原告孙某某主张的1000元改口钱是原告父母自愿给予的,属于赠与行为,被告柴某某不予返还。被告林某甲没有收原告孙某某的彩礼钱,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对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林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返还被告孙某某彩礼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得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西敏

审判员李加国

审判员盛兆英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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