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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三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2007年农历1月5日生一女孩,至今未到公安部门进行户口登记,原告称女儿段某涵,被告称女儿程某涵。原、被告由于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二人就生气,在被告怀孕期间是否生产,原、被告就产生分歧,同时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关心被告,被告生产时原告也没有回来照顾被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自理,放弃要求被告退回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的个人财产现在原告处有被子14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粗布单子2条,细布单子2条,保暖单子3条,床罩2个,被罩2个,枕头2对,枕巾2对,落地扇一台,麻将席一条,布衣柜一个。被告辩称,因女儿生病购买奶粉欠孙团霞8000元,牛香莲6000元,留梅6000元,被告没有提供其女儿生病的医疗单据及其它有效证据,原告也不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二人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二人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充足,其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年幼,一直随被告生活不易改变生活环境,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汝州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每月酌定150元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女儿治病,买奶粉借款x元,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女儿治病及购买奶粉的证据,且借款数额较大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借外债亦不能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庭前的子女抚养费和购买奶粉钱x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考虑到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原告又很少看望其女儿,其女儿生病或购买奶粉用于贴补也在所难免,原告可在经济上适当予以补偿,以3000元较妥。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涵涵(怡涵)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段某某从2008年6月开始,每月10日前付给被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原告段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程某某3000元。四、被告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4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粗布单子2条,细布单子2条,保暖单子3条,床罩2个,被罩2个,枕头2对,枕巾2对,落地扇一台,麻将席一条,布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回。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我在怀孕期间检查出是女孩后,段某某不管不问,我在生孩子时被上诉人段某某在外打工也不回来也不寄钱,因孩子没有奶吃,我经常向我家人要钱给孩子买奶粉,孩子生病我向别人借了x元,该外债被上诉人应当偿还。原审判决判给我3000元经济补偿实在太少,不能解决我和孩子当前的生活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某某辩称:上诉人程某某说有外债是凭空捏造的,根本就不欠别人外债,我在与被上诉人分居期间,经常给程某某寄钱,让她给孩子买奶粉,并不是不管不问,我与程某某分居时间较长感情破裂,但对孩子的生活我还是管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程某某与女儿涵涵(怡涵)现已回程某某老家单独生活。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段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二人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程某某上诉所称的有外债x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长期分居并且程某某带着女儿回娘家单独生活,确有很多困难,且孩子又小需要人照顾,程某某又无其它经济来源,原审法院判决让段某某支付程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3000元偏少,不利于程某某母女的生活,应适当增加,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二、变更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婚生女涵涵(怡涵)由被告程某某抚养,段某某每月支付给被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2008年6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2009年以后的子女抚养费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本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履行完毕。支付到婚生女涵涵(怡涵)年满18周岁止。三、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程某某经济帮助6000元。四、被告程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子14条,毛毯1条,太空被1条,粗布单子2条,细布单子2条,保暖单子3条,床罩2个,被罩2个,枕头2对,枕巾2对,落地扇一台,麻将席一条,布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带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叶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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