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某与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河南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杜某,又名杜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了(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7日上午11时30分,在汝州市238线韩某路段,被告夏某某驾驶豫PA-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周章水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后与行人杜某相撞,并将杜某压在车下,致使原告杜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犯有关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杜某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杜某:1、人头皮血肿;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腔隙性脑梗塞;4、高血压病全并冠心病发作;5、糖尿病;6、T8椎骨骨折。杜某住院118天,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817元,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及购药共计x.30元,在汝州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960元,购买护理用品花费810元,住院期间支付专家诊治费用3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11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衣服、鞋全部损坏,购买衣服花费1350元,支付交通费用350元。2008年5月10日经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杜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本院根据原告杜某的申请,对被告夏某某的豫PA-5659客车予以扣押。另查明,原告杜某系纸坊乡人民政府聘用的赵庄村支部书记,月工资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杜某支付现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杜某在此事故中应计算的损失有医疗费x.30元、误工费5900元(118×50)、护理费x.20元(118×47.2×2)、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20)、营养费1180元(118×10)、残疾赔偿金x.60元(x×18×10%)、交通费350元、购衣服款1350元。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夏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夏某某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几项共计x.10元,扣除已交的x元,下欠x.10元,被告夏某某应予赔偿。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司法鉴定以后18年的护理费x.60元、住院期间护理用品810元、专家诊治费用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某人民币x.10元。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伤残鉴定费111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该车是以挂靠他人的名义经营的并且办有保险,应当将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也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将挂靠单位和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杜某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诊断证明书诊断的还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病症,x.30元的医疗费没有区分哪些费用是用于事故的费用,哪些是用于其他病的费用。三、原审判决使用的赔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时从没有说明他的车是挂靠其它单位的车辆,也没有说明他的车在哪家保险公司买了保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挂靠车辆和保过险的车辆。杜某在受到上诉人夏某某的伤害后,身体多处骨折和血肿也引起了病发症,在医院治疗时不可能给分的那么清楚事故伤用了多少钱,病发症用了多少钱。原审判决使用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上诉人是无理上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肇事的豫PA一X号大型普通客车是挂靠在其他单位的车辆,也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肇事的豫PA一X号大型客车投有任何保险。杜某的伤是因夏某某驾驶的豫PA一X号车辆肇事所致,使杜某头皮血肿和身体多处骨折。在杜某住院期间,医院是根据病人的症状进行治疗的,上诉人夏某某无证据证明杜某在住院期间医院有不合理用药情况。医院没有出具证明杜某住院期间需要二名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因此应按一名陪护人员进行计算。护理费用参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以每天20元较为合适,杜某住院118天,夏某某对杜某护理费的赔偿应为118天×1人×20元即2360元。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对杜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为x.05×18×10%即x元。夏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杜某人民币x.10元。付款时,扣减已支付的现金x元。

三、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人民币x.30元,在支付时应减去已支付过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伤残鉴定费1110元,由夏某某负担1680元,由杜某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夏某某负担500元,由杜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