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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6号邓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2001年8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3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31日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凤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早晨,被告人邓某与张某丙强、丁林祥(均批捕在逃)共同策划由张某丙丁两人负责利用有孙中山头像的硬币冒充古董,由邓某责冒充鉴宝专业人士证明该硬币系值钱的古董,引诱他人进行购买,从而骗取他人钱财。

2011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邓某与张某丙强、丁林祥从湘潭市区驾驶湘x越野车来到本县X区。当日8时许,张某丙强在本县X区邮政储蓄所门口以搭讪的方式引诱张某丙泉到了石潭镇粮站附近邓某事先预定的地点,并当面拿出有孙中山头像的硬币给邓某进行鉴定,邓某装鉴定后表示该硬币系值钱的古董。张某丙强表示其石潭医院一个亲戚处还有几十枚该硬币,自己没有那么多现金购买,提出愿意让张某丙泉凑钱入伙,张某丙示同意。当日上午10时许,张某丙泉带着借来的5000元现金到了石潭镇中心卫生院内,将5000元现金交到了张某丙强手上,张某丙强则以到亲戚家拿古董为名,拿着5000元钱乘机溜走。事后,张某丙强和邓某、丁祥林三人驾驶湘x越野车从石潭镇X区时,张某丙强分给邓某20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陈述;证人周某乙、张某丙、冯某某、楚某某、谢某某、周某乙、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3]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凤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某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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