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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潜民初字第0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潜民初字第071号

原告廖某某,女,生于1956年4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业超,潜江市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世平、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业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友作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因不服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而提起行政诉讼,于2006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06)潜民初字第71—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6年12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5日晚7时许,我丈夫袁书成与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袁书武因田里放水问题在被告张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我去劝我丈夫袁书成不要惹他们时,被告张某某拿起一把菜刀冲到陈友权家厨房旁对我头部砍了一刀。我被送往国营熊口农场西湾湖分场卫生所进行治疗,两天后转入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我丈夫袁书成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某予以了治安拘留处罚,但被告张某某拒不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x.92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465元、护理费435元、交通费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康复治疗医药费3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潜江市公安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持菜刀将原告廖某某头部砍伤的事实。

证据二: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1月6日出具的江医司鉴所临鉴[2006]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头左侧枕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证据三:医疗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廖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92元。

证据四: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廖某某因司法鉴定支付法医鉴定费45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二张,证明原告廖某某因治疗、鉴定支付交通费116元。

证据六:国营熊口农场西湾湖分场卫生所于2005年11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因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

证据七:潜江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原件一本、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潜江市中心医院手术科室住院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八:潜江市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圣华、田业超于2006年3月3日对证人何运财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纠纷发生时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

证据九:潜江市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圣华、田业超于2006年3月3日对证人朱生林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廖某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头部受伤。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廖某某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没有拿菜刀,也没有冲到陈友权家厨房旁用菜刀砍伤原告廖某某。2005年11月15日晚7时左右,原告廖某某的丈夫袁书成因挖沟放水一事与我丈夫袁书武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廖某某及其丈夫袁书成、弟弟袁书龙冲到我家,将我家房门踢破。当时,我正坐在床上看电视,我丈夫袁书武见他们来势很凶,就起身将房门打开。他们进来后,对我丈夫袁书武拳打脚踢,并将我丈夫袁书武按倒在地进行殴打。我见他们将我丈夫袁书武打的不动了,而现场又没有人解交,我只好到本组陈友权家用电话向潜江市公安局老新派出所报警。打完电话后,我在返回家的途中,听到本村治保主任吴小红在喊“不要打了”的声音,这时他们才住手跑了。事后,原告廖某某又来到我家说她头破了,要我送她到医院,我说:“我没有打破你的头,你凭什么让我送你到医院”这样原告廖某某就走了。过了几分钟,潜江市公安局老新派出所干警到我家看了现场后就走了。原告廖某某起诉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x.92元,没有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廖某某的伤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过错行为,公安机关违法给予我行政拘留,我已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廖某某以公安机关对我行政拘留为由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因审理案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下列证据:

证据一: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的(2006)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本院对张某某诉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依法作出判决:一、维持潜江市公安局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证据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06)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因诉潜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6)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而提起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06)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六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廖某某对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及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法律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证据二司法医学鉴定书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后期治疗费不确定,鉴定应在出院后三个月后进行,且该鉴定未经法院委托并指定鉴定机构,是原告廖某某个人委托的,这不排除系原告廖某某找关系所为;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廖某某是轻微伤,却支付医疗费数额过大,不排除原告廖某某使用了大量不该使用的药品;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其对证据二有异议,故该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面金额均为20元,而从潜江市X镇到潜江市园林城区每人每次只需交通费6元,交通费支出不真实;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七不是原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九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认为本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证据因当事人未申请调取,法院不应主动调取,该两份证据的调查收集程序不合法。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是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本院(2006)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6)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2005年11月15日晚7时许,原告廖某某及其丈夫袁书成因责任田放水之事与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袁书武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手持菜刀将原告廖某某砍伤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七,分别是司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条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出院小结,证明了原告廖某某头左侧枕顶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其治疗、检查、鉴定共支付医疗费x.92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116元(附有支出明细),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八、九,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调查收集的两份证据,是本院为审理案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调查收集的与案件程序相关的证据,且该两份证据均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15日晚7时许,原告廖某某及其丈夫袁书成因责任田放水之事与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袁书武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手持菜刀朝原告廖某某的头部、背部连砍三刀,其中一刀将原告廖某某的后脑砍伤,另两刀将原告廖某某背部衣服砍烂。同日,潜江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即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原告廖某某受伤后,自20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3日,先后在国营熊口农场西湾湖分场卫生所、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药费x.92元。原告廖某某于2006年1月6日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左侧枕部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廖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50元。原告廖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后,潜江市公安局又对此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取证,进一步确认原告廖某某头部裂伤系被告张某某所为。潜江市公安局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予以执行。2006年1月17日,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9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被告张某某不服潜江市公安局作出的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湖北省公安厅申请复议,湖北省公安厅复议决定:维持潜江市公安局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湖北省公安厅责令潜江市公安局于七日内对该处罚决定书中的误写部分进行更正,并书面通知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6月19日依法作出(2006)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维持潜江市公安局2006年1月13日作出的潜公行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不服本院一审行政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作出(2006)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廖某某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x.78元,其中,医疗费x.92元,误工费444.93元(5600元/年×1年÷365天×29天),护理费444.93元(5600元/年×1年÷365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15元/天×29天),交通费11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持菜刀将原告廖某某头部砍伤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张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廖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没有持菜刀砍伤原告廖某某,原告廖某某医疗费开支过大,但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廖某某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面金额均为20元,交通费支出不真实的问题,原告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己向法庭提交了该交通费用的支出明细,证明了其交通费票据中票面金额为20元的四张连号票据,系原告廖某某因受伤后在转院、出院过程中,乘坐出租车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查,其交通费用均属合理范围内的支出,故对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告廖某某交通费支出不真实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某认为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在诉讼中,被告张某某因不服潜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为审理案件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程序相关的证据,并无不当。故对被告张某某关于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廖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廖某某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住院费收据所确定的误工时间29天,并参照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原告廖某某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不包括护理人员等的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护理费435元,低于被告张某某应实际支付的护理费444.93元(5600元/年×1年÷365天×29天),应视为原告廖某某对其实体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康复治疗医药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廖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人民币139元,被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505元。鉴定费人民币4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4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收到法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志华

审判员徐世平

审判员贺军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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