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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董家河乡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明,信阳市Im河区司法局董家河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燕,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信阳市Im河区X乡经营一家医药批发部,2002年,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从该批发部处购进药品,经结算,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共欠原告张某某药品款x.40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9月,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原告张某某偿付了2000元,仍欠9181.40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有欠条为据,被告亦不否认,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欠款9181.4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由被告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

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主本不适格,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信阳药品公司的证明,以证实2002年2月期间,其承包信阳药品公司董家河医药批发部,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经查,2002年2月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信阳药品公司董家河医药批发部,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拖欠的药品款并无不当。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Im河区X乡中心卫生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六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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