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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诉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时间:1998-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行初字第011、012号

南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南行初字第011、X号

原告郭某甲,男,一九六四年九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郭某乙,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南县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县公安局大通湖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姜利文,益阳市大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不服益阳市公安局(1998)复决字第X号维持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县公安局认定郭某甲、郭某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1998)三十六、三十七号治安处罚决定,分别给予郭某甲拘留15天、郭某乙罚款200元的处罚。郭某甲、郭某乙不服,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益阳市公安局复议维持南县公安局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郭某甲、郭某乙仍然不服,向本院诉称,郭某甲与杨立秋为一笔仔猪买卖价款发生争执而打架,双方都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伤。事发后,被告下属大通湖派出所对郭某甲留置审查四十八小时,搜身扣押现金二百一十八元,逼其出具赔偿欠条三千元后才是以解除留置。郭某甲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退回了扣押的现金和欠条,郭某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尔后被告却以同一事实对郭某甲、郭某乙分别作出拘留、罚款处罚。且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并未告知我们依法享有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是因申辩加重处罚。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违背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仔猪生意,购猪客户杨立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购原告郭某甲仔猪二十八头,事隔六天杨提出要复秤,郭某甲同意复秤,经复秤双方认定短秤五十斤,杨立秋又提出饲养了六天还应补增重三十斤,要求郭某合计八十斤,退还价款,郭某甲同意从杨的邻居应付其购猪款中扣除了五百元,事后郭某甲对已给付的增重部分价款反悔,委派其弟郭某乙向杨立秋索要未果。一九九八年元月二日上午两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开一辆微型车去杨立秋家再次要款发生争执,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杨立秋拾起半截砖头砸中郭某甲左腰部,郭某同一砖头砸中杨的左侧头部发际二厘米处,造成轻微伤。被告南县公安局大通湖派出所对原告郭某甲留置四十八小时审查,留置审查期间,派出所令其交出现金二百一十八元,出具三千元损害赔偿欠条后解除置留。原告不服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八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开庭,在开庭前被告主动退还现金及欠条给原告,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三月十三日被告南县公安局在未告知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分别对两原告作出拘留十五天和罚款二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两原告提请复议,益阳市公安局四月一日作出维持南县公安局处罚的复议决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移送的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有关调查材料,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复议决定书及原告递交的有关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南县公安局对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人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日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县公安局作出的(1998)第三十六号、第三十七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应德

审判员邓国保

审判员陈冈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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