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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河刑初字第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河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长青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东营市河口区X镇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略)尹家务乡X村八组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略)尹家务乡X村八组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孙富成,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丁某丙之父。

辩护人娄某某,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戊(又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西五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河口区X街道办事处西五村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董某戊之父。

指定辩护人吕得豪,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惠民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0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犯包庇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辩护人及本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与纪某某窜至河口区X镇市场“东方通讯”手机店内,抢劫手机16部,价值x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明知薛某、纪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钱财,帮助其逃跑,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仍做假证言予以掩饰薛某、纪某某等人犯罪。

2003年11月3日,被告人薛某、赵某某、董某戊与段玉鹏窜至河口区孤岛社区X村X号楼西侧,抢劫张某辛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10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

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辩护人分别以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系未成年人犯罪、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与纪某某(在逃)携带刀具窜至东营市河口区X镇市场“东方通讯”手机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丙在店外的出租车上接应,其他人窜入店内,采用胁迫手段抢劫各种型号新手机16部及部分手机附件,价值x元。之后被告人钟某某在明知薛某、纪某某等人是犯罪的人的情况下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跑,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仍做假证言予以掩饰薛某、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

2003年11月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薛某、赵某某、董某戊与段玉鹏(在逃)携带刀具窜至河口区孤岛社区X村X号楼西侧,抢劫孤岛采油厂准备大队职工张某辛的“三星”800型手机1部,价值100元,销赃后得赃款200元(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金某陈述证实“东方通讯”手机店被抢劫的时间、被抢手机的数量及经过;(2)被害人张某辛陈述证实四名歹徒抢劫其手机的经过;(3)证人张某庚证言及被抢手机明细表证实“东方通讯”手机店被抢手机的数量;(4)证人杨全庆系个体出租车司机,其证言证实2003年11月18日下午5时40分许有人租其出租车,并让其将车停在仙河镇市场附近,其中两人在车上等候,不多时四五个人拿着刀冲向其出租车,并逼迫其将这些人送到了利津县X镇;(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有人在其经营的手机店向其销售一部手机的情况;(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董某戊向其借款的情况及归还借款的情况;(7)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戊对其抢劫张某辛的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住宿情况;(9)东营市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抢物品的价值;(10)破案经过证明证实该抢劫、包庇案的破获经过;(11)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12)户籍证明及河口区X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人丁某丙小学毕业证证实了上述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13)上述被告人供述与检察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聘请的社会调查员董某军、高立燕、赵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丙、董某戊的非涉案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庭宣读了调查报告。依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调查报告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系独生子,其父母文化水平较低,张某甲从小就经常受到母亲的拳打脚踢,其父母还时常在张某甲的面前吵架,这种过于简单粗暴的管理方法和家庭环境对张某甲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张某甲本人对自己也约束不严,不思上进,自暴自弃,在校学习不认真,成绩较差,还经常打架,这也为他发展到今天埋下了祸根。被告人丁某丙性格内向,自幼跟随其外祖父生活,与外祖父感情较深,其父母文化水平较低,与丁某丙交流较少,缺少对孩子行为的正确引导、分析和帮助,丁某丙涉世的无知性、盲目性使其在辍学后两天滑向了犯罪的深渊。学校法制教育的不力和社会法制教育的空白也是被告人丁某丙走向犯罪的一个原因。被告人董某戊性格活泼,待人热情,懂礼貌,家庭成员关系和睦,父母均无文化,在家务农,不懂得对孩子的教育方法,平时忙于农务无暇对孩子给予更多的辅导和教育,董某戊也从不主动和父母沟通,以致父母对孩子的心理动态无从知晓。董某戊法制观念淡薄,自律意识差,过早放弃学业走向社会使其在分辩能力尚不成熟的情况下沾染了哥们义气和享乐思想。董某戊走上犯罪道路与家庭、学校、社会缺少关心和帮助也有一定关系。三名社会调查员均建议本院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告人张某甲、丁某丙、董某戊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作假证言掩饰他人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对上述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辩护人分别认为各自的当事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参与抢劫犯罪的各被告人所称的起组织、指挥及主要作用的同案犯纪某某、段玉鹏在逃,未经法庭审判不能确定在逃人员有罪,更不能将其认定为主犯,在案的被告人之间主次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分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分别酌情考虑对其从轻的幅度。上述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丙、董某戊的近亲属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及社会调查员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对被告人薛某、赵某某、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黄某某、丁某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董某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钟某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丁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7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董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14日起至200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某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钟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韩安民

审判员郑战杰

审判员罗勇

二00四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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