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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女,21岁,汉族。

被告杨某乙,男,58岁,汉族,系被告杨某甲父亲。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因杨某甲的原因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杨某甲经常无故外出,甚至夜晚不归,还有离婚的意思。但我们在交往及举行婚礼前后我方共支出彩礼x元,现请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杨某甲辩称,通过媒人高某我方分两次共收到原告方的现金5000元,这些钱我与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价款2400元),余款我购置了结婚所需的衣服及物品。原告方又赠与的金项链等已被原告强行拿走。结婚仪式上原告方和其他亲戚给的见面礼共1400元,原告也以怕我丢失为由,一直保管在原告处。我们虽未办理结婚证,但有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告家里同居生活的事实,我至今还愿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所诉依法无据。

被告杨某乙辨称,被告杨某甲是成年人,我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审理查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由高某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在原告家同居生活有3个月左右,后因矛盾杨某甲即从原告处离开至今,二人亦未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并提供了介绍人高某及高某丈夫杨某的证言,说明其与被告交往及“结婚”给付被告方的钱物是:第一次订婚5000元;第二次送结婚的请柬(送好)2000元;第三次送结婚的请柬4000元;第四次因被告与他人退婚原告方给付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其他亲戚给被告的见面礼共900元;订婚前给被告买手机1部、订婚给被告1枚戒指、结婚仪式前给被告金耳坠1个、订婚到结婚给被告买衣服花费2500元。被告方对此表示,在被告杨某乙、杨某甲在场的情况下的确收到原告方5000元。戒指等物品原告早已拿走。原告方就自己的主张同时申请了介绍人高某、高某丈夫杨某出庭作证。因原、被告认可高某是双方的媒人,高某及其丈夫杨某又前后参与了双方订婚及结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相应钱款,大多都通过或者由高某、杨某在场进行,故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及证明具有一定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就其反驳意见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因收据上的交款人是原告段某某,故对被告方表明电动车是用收到原告方的5000元所购买的说法,该证据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婚前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家庭一定的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本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依法登记结婚,系同居性质。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5000元及第二次送结婚的请柬(送好)2000元、第三次送结婚的请柬4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方给付的2000元,原告方因被告与他人退婚而支付给被告方的4000元,共计x元均符合彩礼的特征,应予认定。举行结婚仪式其他亲戚给被告的见面贺礼,属于亲朋好友的自愿赠与,原告方对此不能要求返还。原告方提出的手机、戒指、购置衣物的支出等,均应认定为原告与杨某甲在恋爱过程中,为加深、交流感情而自愿支出并赠与给一方的,该类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因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根据公平原则,结婚的目的未实现,只有返还彩礼才能体现公平合理。考虑到男方虽给予女方彩礼,可双方毕竟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过一段某间,周围的群众也都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已经是夫妻,因此原告方给予的彩礼在认定的x元范围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方可按照50%的比例予以退还。由于彩礼的给付发生在两个家庭之间,是以家庭作为彩礼支付的相对主体,故作为家庭成员的二被告都接受了原告方给付的相应钱款,应向原告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某某返还彩礼85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向原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115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200元。(被告方负担部分已有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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