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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下岗职工,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洪某,系原告女婿(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乙、彭秀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6时许,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Im河区X路电业大厦门口从道路X路南斜过道时相刮擦,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后经公安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头部外伤、胸外伤并致主动脉夹层,先后在信阳市中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4万余元。巨额的医疗费使得原告生活极为困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70%即x.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汪某甲辩称,①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且无依据,原告诉请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并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营养费1000元过高。②原告的医疗费用绝大部分是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原告治疗主动脉夹层疾病和高血压疾病即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这两种疾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请成立: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负主责,原告负次责;②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其头外伤、主动脉夹层Ⅲ型,高血压病2级,在市中医院花医疗费4669.64元,在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8369.07元,在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元,其住院45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②号证据中所花费的治疗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费用不应由其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6时17分,被告汪某甲驾驶无号牌x-2两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电业大厦门口路段时,与从道路X路南斜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驾驶“豫x”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相刮擦致原告驾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Im河区勤务大队分析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X路中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河南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669.64元,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夹层动脉伤,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8369.07元,诊断为主动脉夹层Ⅲ型,高血压病Ⅱ级。后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建议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元,诊断为主动脉夹层Ⅲ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800元,因原告的相关损失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被告汪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责,原告刘某某负次责,已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所认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住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主要是治疗由该起事故而引发的头外伤、胸部外伤。此后,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用于治疗主动脉夹层和高血压病。相关医学资料认为,主动脉夹层疾病的发病原因80%是由高血压引起的,即高血压是导致夹层的重要因素,几乎全部的远端主动脉夹层者有高血压,而本案原告的主动脉夹层Ⅲ型即属左锁骨下动脉远端;主动脉夹层的另一发病原因为外伤,即直接外伤亦可引起主动脉夹层,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头外伤、胸部外伤,可能由此引起原告高血压疾病并发生主动脉夹层,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是原告主动脉夹层的诱发因素。因此被告关于此次交通事故与治疗原告主动脉夹层、高血压两种疾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在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告自身疾病等情况,原告在市中医院各项损失包括治疗费用4669.64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误工费8天×39.38元=315.04元,护理费8天×47.2元=377.60元,合计为5762.28元。其中被告赔偿原告的70%即4033.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信阳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369.07元+x元=x.07元,营养费28天×20元=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误工费28天×39.38元=1102.64元,护理费28天×47.2元=1321.60元,合计为x.31元,其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0%即x.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未造成伤残,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奇

审判员张丽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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