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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相识,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涵杰。由于结婚时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婚后经常为琐事吵闹不休。被告不履行应尽的家庭义务,影响了夫妻间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已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感情基础好。他现在襄樊工作,我在信阳带孩子,并非因感情不和分居。他提出离婚并非出于他的本意,而是为了迁就婆婆。我们婚后从未发生吵闹,也未分居,况且孩子年龄幼小,需要父母的关爱。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涵杰。由于工作关系,目前原告张某某在襄樊工作,被告刘某某在信阳家中带儿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目前双方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张某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刘某某暂时两地分居,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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