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与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于2008年5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计7105.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到庭参加诉讼;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朱××从肖××家门口经过时,与肖××之妻贾××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肖××闻讯后从家里出来,双方发生撕打,肖××致朱××身体损害。朱××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入院时主诉为“外伤后头痛,头晕1小时”,住院号为x,病历摘抄为:患者神志清,左眼脸肿胀,面部多处软组织伤,有少许皮肤擦伤,颅脑CT检查报告为未见异常,双眼光反射存在,视貌头色正界清,眼底视网膜未见出血。共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用2361.14元。2008年4月4日转院至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4天,医疗费用1320.99元,朱××提供的出院证明上记载的病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伤。4、右手无名指挫伤。出院证明上记载的治疗科室为脑外科,医疗票据上记载的治疗科室为泌尿外科。朱××又于2008年4月11日至4月15日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为171.3元,但没有提交诊断证明。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372.5元。朱××所受损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轻微伤。

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朱××与肖××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肖××造成朱××身体损伤,肖××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朱××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疗费用2361.14元的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票据,该二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原审法院对县医院治疗事实予以认定。朱××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天医疗费用1320.99元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用票据,该二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在该院的治疗是医治肖××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原审法院对市中心医院的治疗事实不予认定。朱××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院5天、医疗费用171.30元的医疗费用票据,但没有提交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该院为朱××治疗何种疾病,不能证明此次治疗是医治肖××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该院对镇卫生院的治疗事实不予认定。交通费以与朱××治疗身体损害最密切联系的交通工具的票价为准,以二人来回票据为限,即以朱××住所地窝城镇X村至临颍县人民医院的交通工具票据为准,5元×2人×2次=20元。朱××要求肖××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朱××要求肖××赔偿医疗费2361.14元、误工费195元(15元×13天)、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交通费20元、鉴定费15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肖××的民事责任。朱××承担全部费用的20%,肖××承担80%。即朱××承担584.22元(2921.14元×20%),肖××承担2336.91元(2921.14元×80%)。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肖××赔偿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36.91元(2921.14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朱××负担30元,肖××负担120元。

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其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临颍县X镇卫生院治疗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判认定其对酿成本案纠纷也有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属无据认定。2、原审判决认为所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肖××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一审判决及上诉理由,本院确认本案二审焦点为:1、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临颍县X镇卫生院治疗及其医疗费用是否属实;2、朱××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有无法律依据;3、朱××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也存在过错并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朱××提交以下证据:1、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2、临颍县X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3、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院病人出院费用清单。以上证据旨以证明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院事实存在,医疗费用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肖××造成朱××身体损伤,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医疗费的数额,除一审已认定朱××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外,二审中朱××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朱××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临颍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朱××因受伤住院治疗费用合计为3853.43元(2361.14元+1320.99元+171.30元)。关于护理费及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朱××主张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朱××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护理费应为231元(3851.60元/全年÷365天×22天);营养费每天10元计220元(10元×22天)。因原审认定朱××住院治疗13天与实际住院治疗22天不符,故朱××误工费应为330元(15元×22天)、伙食补助费为330元(15元×22天),鉴定费150元,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372.5元,其中东莞南城至郑州的车票2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实际交通费应为172.5元。朱××因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为5186.93元(3853.43元+231元+220元+330元+330元+150元+172.5元)。因肖××一审、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以朱××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认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属无据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186.9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0元,均由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〇〇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路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