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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李××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于2007年11月26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返还其房产所有权证,赔偿损失9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李××开办浴池急需资金,准备用房产抵押在台陈信用社分期分批办理贷款手续,并对房产作了评估。经案外人张××介绍李××与杨××相识,杨××承诺只要将房产证从信用社拿回来,杨××可以一次性办理20万元贷款。李××前期办理贷款手续的损失4000元,杨××自愿给予补偿,条件是杨××也用一部分贷款。结果,杨××将李××的房屋所有权证给别人用作抵押担保在金融系统贷了款。2006年10月13日杨××又给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现金9000元整,三个月还清。另有房权证壹份,一并交还。欠款人杨××。知情人张××在欠条上签名。杨××认可保证书及欠条属实,但又辩称系胁迫情况下所为,却无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欠条、房产评估委托书及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表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杨××以能办理贷款手续为由赢得李××信任,并取得李××的房权证(证号为x)。结果却将李××的房权证给案外人作抵押担保贷款。杨××自愿补偿李××经济损失4000元,后又给李××增加补偿金额至9000元,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为结果,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杨××辩称出具欠条是胁迫情况下所为,事后又不采取补救措施,故对杨××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判决:杨××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现金9000元,并返还李××的房产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承担。

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10月李××因急于开办澡堂没有资金,经介绍人张××说合,把李××的房产证交给抵押到台陈信用社可以贷一部分款。李××在没给房产证抵押贷款前提出,谁拿房产证必须先给其4000元的补偿金,当时我也想做生意用点钱,就答应了李××,如真的贷出款4000元给其补偿,一旦办不成,承诺失效,由我把李××的房产证交给临颍北街村的刘××给李办理贷款,事情根本没有办成,房产证在刘××手中。2000年10月30日由介绍人张××和我去找李××说明贷款之事时,李××及其儿子胁迫我写下口述字据。2006年10月13日,李××又找到张××让我给他再写欠条,胁迫我把4000元及5000元合并一起,欠他现金9000元整,并让张××在欠条上签字证明。该9000元债务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我保证把李××的房产证返还其本人,但不认可其它附加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李××庭审中辩称:1、杨××称由其把房产证交给刘××办理贷款,其自己所起的是介绍作用与事实不符,是杨××自己决定办理贷款。2、杨××称房产证只是在房管局存放与事实不符,房产证已被抵押,由杨××贷出了款且给了别人使用。3、关于补偿金,我当时去台陈信用社办贷款已办好了,贷款手续已拿回来了,但杨××称可以一次性贷出20万元,让我把贷的款退了,但我因办事已产生花费,4000元是因为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杨××称愿意补偿我,我没有胁迫他,我向杨××要了多少次房产证,实际花费了一万多元的费用,而杨××将我的房产证抵押了,我至今未见到分文贷款。4、虽然杨××打的欠条不是实际欠款,但这属于双方的协议,是对补偿损失的约定,如果杨××是受胁迫所致,为何没有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行为。5、刘××与本案无关,我也不认识此人,且杨××一审时也未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给李××出具欠条是否系胁迫所为,该债务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杨××提供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1999年我在临颍王某农行营业所找熟人办贷款时,因得有房产证作抵押,后来遇到杨××,杨××说他有房产证,但贷出款来他得用一下,杨××跟我去房产处作评估,李××也一起去了,杨××把房产证和他项权证给我后,我拿住交给了信用社,但款未贷成,房产证未抵押。后来我做生意赔了,六、七年没回家,回来后就追房产证,临颍县房管局称他项权证丢失了,要农行出证明,农行称没有这笔贷款不愿出,房管局说再调查一下,如查不出来,让发公告丢失了房产证,再重新补办。李××对刘××的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作证与事实不符,未办成贷款不是事实。我不认识刘××,杨××将我的房产证拿走后,说如果办不成贷款,赔偿我的损失,他后来讲只贷出了8万元,但我一直没有见过贷款,他称房产证未抵押,但到现在还给我拿不回来。杨××说是受胁迫打的欠条,为何不报警,不申请撤销。杨××所述无事实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杨××以能为李××办理贷款为由取得李××的房产证,将房产证交给案外人作抵押担保贷款,其称房产证未抵押且款未贷成,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杨××既未为李××办成贷款,又未将李××房产证予以返还,依照其双方约定,杨××自愿补偿李××经济损失,并给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杨××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受胁迫所致,既无证据加以证明,事后又无申请予以撤销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行为的结果,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并承担返还李××房产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杨××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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