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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40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被害人王某乙在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一高频厂打工时向工厂股东之一的被告人王某甲借支人民币1410元的工资,同年9月份工厂倒闭后,被告人王某甲以当地政府已经用拍卖该厂财产的钱发放了拖欠工人的工资为由,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王某乙讨要这笔借支款,遭到被害人王某乙的拒绝。同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冯勇”(另案处理)策划由其出面帮忙叫人一起向王某乙讨钱,并约定了报酬。2008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依约来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万元荣鞋厂门口,与同案人“冯勇”通过手机联系后与其纠集来的三名男青年(另案处理)接头,约定先由被告人王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乙讨钱,如遭拒绝就由三名男青年上前殴打王某乙。当日17时许,当王某乙下班后走出万荣鞋厂门口时,被告人王某甲上前向其讨钱不成,该三名男青年就一起冲上去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等处,还从地上捡起一根竹棍击打被害人手臂,又把被害人王某乙推倒在地,致其左肘关节脱位伴肱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后被告人王某甲被王某乙的妻子李某某等人当场抓住并报警,其他三名男青年则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证人张某某、李某、陈某、肖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王某乙伤情鉴定书、仪陇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调查王某甲有无犯罪情况说明》、侦查报告、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出具的《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通知后,被害人王某乙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x元,并交纳人民币x元在本院候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借贷纷纠集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1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刘剑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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