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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于2008年9月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x.6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马惠民,宋××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9日19时33分,周伟甫驾驶豫x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宋××、聂秀伦撞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08)第x号认定,周伟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胸外伤、左腓骨近端骨折等,治疗费用共计x.65元,在漯河市翟庄杜家庭骨折诊所治疗花费1150元,临颍县中医院检查费300元,合计x.65元。宋××出院后于2008年6月9日到漯河祥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过该所鉴定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约3000元至4000元左右酌定。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郭国生护理(宋××、郭国生均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出租汽车以临颍县丰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除此险种外还投有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周伟甫驾驶豫x号出租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宋××、聂秀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应赔偿宋××医疗费x.6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5年×20%=x.05元;残疾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26.72元×5年×20%=7826.7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10元=490元;护理费按照2006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922元÷365天×49天=1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2元。宋××请求漯河××保险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3814元,因没有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漯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宋××一切费用共计x.42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1160元,宋××承担50元。

漯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案由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宋××未起诉肇事方,却起诉与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的上诉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明知肇事方另有他人,却仍列上诉人为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审程序显系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判令驳回宋××的原审诉请。原审并未列明有何证据证明周伟甫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系上诉人承保交强险,而且车方又不是本案当事人,却作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判决,系主观臆断。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一切费用x.42元,其中医疗费为x.65元,而其审理查明部分显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自相矛盾,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的原审诉请,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宋××辩称:1、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无不当之处,漯河××保险公司将此规定中的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理解为本案中的被告应为“肇事方”而非己方,是错误理解。至于起诉时只把漯河××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未将“肇事方”列为被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中已写明漯河××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在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另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主文中的笔误即遗漏的“商业三责险”内容予以增添补正,并不存在任何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漯河××保险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豫x号出租车是否由漯河××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4、原审法院是否将补正裁定送达本案各方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后另行制作的补正裁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漯河××保险公司确认的收件人李某亮签收。

本院认为,周伟甫驾驶豫x号出租车违反道路交能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宋××受伤,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在漯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宋××直接以漯河××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保险金,既有事实根据,且有法律依据。漯河××保险公司辩称宋××未起诉肇事人而只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漯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宋××一切费用x.42元,并无不当,且在判决后对判决主文遗漏“商业三责险”内容的笔误,以裁定形式予以了补正,该裁定书二审前当事人已签收,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之处。漯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彬

审判员石笑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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