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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与被告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负责人:杜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黄河路支行)因与被告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肉食品公司)、被告河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漯河黄河路支行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黄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集团肉食品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黄河路支行诉称:2005年11月16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建漯黄1230(2005)X号借款合同一份,××集团肉食品公司向××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集团肉食品公司除于2007年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x.06元、于2007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21.07元外,下欠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未还。2006年5月24日,××漯河黄河路支行又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建漯黄固资(2006)X号借款合同一份,××集团肉食品公司向××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合同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12月5日、2009年5月23日还款各1000万元。该笔借款,××集团肉食品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判令××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集团肉食品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漯黄1230(2005)X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向××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07年11月2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2.5%,自起息日每12个月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30(2005)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集团肉食品公司与××漯河黄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建漯黄1230(2005)X号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漯河黄河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黄河路支行依约于2005年11月25日向××集团肉食品公司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还款。除于2007年12月6日归还本金x.06元、2007年12月21日归还本金321.07元及在合同期内支付利息x.83元外,下欠借款本金x.87元及截止合同到期日利息余额x.57元未予偿还。

2006年5月24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漯黄固资(2006)X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6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及结息与双方所签建漯黄1230(2005)X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该笔借款合同还约定:还本计划为××集团肉食品公司分别于2007年6月5日、2007年12月5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12月5日、2009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各1000万元;第十第违约责任约定××集团肉食品公司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未履行对建设银行的其他到期债务,××漯河黄河路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集团肉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同日,××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建漯黄固资(2006)001-保X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集团肉食品公司与××漯河黄河路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建漯黄固资(2006)X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漯河黄河路支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漯河黄河路支行依约于2006年5月25日向××集团肉食品公司提供了借贷款。借款到期后,××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还款,除在合同期内付息x.87元外,下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余额x.13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8年6月10日,××漯河黄河路支行向××集团肉食品公司、××××公司发出编号为(2008)X号《提前归还贷款暨催收通知书》一份,以借款人××集团肉食品公司和担保人××××公司已出现长期停产、未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卷入重大诉讼程序、经营和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等多项违约事项为由,根据合同约定,宣布(2006)X号《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决定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要求××集团肉食品公司和××××公司抓紧时间筹集资金,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集团肉食品公司和××××公司均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漯黄1230(2005)X号《借款合同》、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建漯黄固资(2006)X号《借款合同》、2005年11月25日1000万元借款借据、2006年5月25日5000万元借款借据、××集团肉食品公司贷款利息情况清单,以及××漯河黄河路支行与××××公司2005年11月16日签订的1230(2005)X号《保证合同》、2006年5月24日签订的建漯黄固资(2006)001-保X号《保证合同》、2008年6月10日××漯河黄河路支行向××集团肉食品公司和××××公司发出的(2008)X号《提前归还贷款暨催收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漯河黄河路支行与××集团肉食品公司签订的建漯黄1230(2005)X号《借款合同》及建漯黄固资(2006)X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漯河黄河路支行均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所欠该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公司与××漯河黄河路支行签订1230(2005)X号《保证合同》及建漯黄固资(2006)001-保X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为××集团肉食品公司与××漯河黄河路支行签订的建漯黄1230(2005)X号《借款合同》及建漯黄固资(2006)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的期间均约定明确,因借款人××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保证人××××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两笔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据此,××××公司在向××漯河黄河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集团肉食品公司追偿的权利。

综上,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集团肉食品公司未依约还款,××××公司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漯河黄河路支行诉请主张××集团肉食品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07年11月24日余额为x.5元,2007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二、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09年5月23日余额为x.13元,2009年5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付)。

三、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河南××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某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陶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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