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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勇、布某某,均系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布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曾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x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归还,而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x元,并赔偿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之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高某某出具的借款证明一份。

被告高某某在本案审理中,首先辩称借款证明上只有名字是他签的,其他的字不是他写的,系原告伪造、拼凑成的,后又辩称该借款证明中的内容和签字均是原告伪造,被告从未给原告出具过该借款证明,也从未借过原告x元,原、被告原是合伙关系,该x元是合伙做生意投资的钱。

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19日李某某证明条2张,2009年3月21日证明条1张,2009年3月22日李某某证明条2张。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鉴定原告提交的高某某“借款证明”是否为拼凑形成,是否系伪造;2、鉴定“借款证明”中:“经手人:高某某”的签名是否为高某某所写。依据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6月25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署名高某某的《借款证明》不是拼凑、伪造形成;该《借款证明》下方“经手人”处“高某某”签名是高某某所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及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证明经我手在2009年2月20日拿走李某某贰万元正,在3月2日壹万元正,4月10日伍仟元正,交给了代世成,共叁万伍仟元正。商定6月30日由我还款。经手人:高某某”。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拿x元,交给代世成,并向原告出具证明,由其于2009年6月30日还款,且该借款证明经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真实有效,足以认定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应按借款证明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仍拒绝偿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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