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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与漯河市××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公司临颍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司临颍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临颍县××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市××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漯河市××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临颍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4日22时50分,朱付凯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逍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秦红军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朱付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豫x车报废、豫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付凯负主要责任,秦红军负次要责任。豫x号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临价车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已报废,估损为x元。

另查明,朱付凯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临颍县××公司,临颍县××公司为该车在漯河市××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临颍县××公司与漯河市××保险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临颍县××公司作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漯河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的保险单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予以确认。漯河市××保险公司辩称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此案应先进行仲裁,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临颍县××公司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相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此案中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的该项约定本应是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但双方所签合同却显失公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这一格式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对对方没有约束力,临颍县××公司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漯河市××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临颍县××公司诉请x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该案中投保人是以10万元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人也愿意按10万元承保,而且保险人也是按10万元的保险金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故漯河市××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临颍县××公司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漯河市××保险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漯河市××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临颍县××公司起诉车辆损失险10万元减去残值2000元,再加上定损费1780元,要求漯河市××保险公司赔偿x元,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漯河市××保险公司赔偿临颍县××公司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x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漯河市××保险公司负担。

漯河市××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保险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审法院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临颍县××公司的起诉,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并由临颍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临颍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1999年8月30日向各保险公司下发的保监发(1999)X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中规定:“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曾下发国办发(1996)X号文件,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在制定的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规定予以修改,并提供了修订格式。为贯彻落实《仲裁法》和国务院的这一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各保险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拟订或修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如下格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或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对上述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应当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

还查明,2008年5月15日漯河市××保险公司在为临颍县××公司投保车辆豫x号车出具的格式保单中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漯河市××保险公司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本案应驳回临颍县××公司的起诉、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保监发(1999)X号《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中已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拟订保险条款时设立的保险合同争议条款应当采用的格式,即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漯河市××保险公司却在拟订本案保险合同时违反保监会的上述规定,在拟订的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直接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而未载明当事人可以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争议解决方式,限制和剥夺了临颍县××公司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该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格式条款因违反保监会的上述规定,排除了投保人临颍县××公司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而为无效条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临颍县××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与保险人漯河市××保险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漯河市××保险公司以其在拟订的保险合同中以格式条款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主张应驳回临颍县××公司的起诉,由仲裁机构仲裁本案,因于法有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为10万元约定明确,且双方亦是按照该保险价值约定保险金额及交纳收取保险费的,故原审判决以此判令漯河市××保险公司因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投保车辆的保险价值10万元,减去车辆残值2000元,再加上定损费1780元,赔偿投保人临颍县××公司车辆损失x元,于法有据。综上,漯河市××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陈长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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