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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崔某某为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岩、刘某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席某某,男,1933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女,1934年9月出生,汉族,住(略),与席某某系夫妻。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席某某、崔某某为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席某某、崔某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席某端死亡补偿金及抚恤金x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反诉及答辩称:二原告之子席某端死亡时合法继承人是二原告及两个儿子王天召、席某景,被告应得五分之三,反诉请求二原告退还被告x元。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16日作出(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某不服,提出申诉。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再审判决,赵某不服,于2008年10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岩、刘某某、被上诉人席某某、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31日,两原告之子、被告的丈夫席某端死于工伤事故,用工方赔偿30万元,在处理完席某端葬事后,原、被告各持14万元,原告席某某、崔某某应获得28个月6692元赔偿金,被告长子王天召在(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与死者席某端系姻亲关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次子席某景,被告未合法收养,本院不能认定已收养,且在本院(2006)南召民一初调字第X号调解书中也不承认其收养席某景,故本案席某端的合法继承人为二原告及被告共三人,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扣除席某端应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后均分,即原告应分x元。据此,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给原告抚恤金x元,逾期按银行规定利率标准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00元,反诉费800元,共计1800元,由被告负担。

赵某在申诉中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用工单位是按席某端配偶、两个儿子、一双父母共五人赔偿,申请人应得五分之三,但原审错误的按三分之一分割。2、丧葬费实际仅用数千元,原审毫无根据的认定花费两万元错误。

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对30万元抚恤金的分割请求纠纷,是缘于王天召、席某景能否参与分割、享有分配份额的权利,也即王天召、席某景与死者席某端是否形成养子关系这一争执焦点而产生的(王天召是赵某与原配丈夫王保军儿子),王天召与死者席某端不形成抚养关系是(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确认为姻亲关系;席某景与死者席某端的关系,在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赵某否认收养席某景,席某景是赵某与席某端婚后抱养的,且在(2006)南民一初调字第X号调解书中已解除。故王天召、席某景与死者席某端未形成抚养关系”。而且在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丧葬费花费数千元不是二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交新证据而不能证实。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申诉费1000元,由再审申请人赵某负担。

赵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席某端死亡后,用人单位是按其配偶、两个儿子、一双父母共5人赔偿的,上诉人应分得五分之三。丧葬费仅花几千元,原审认定为两万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席某某、崔某某答辩称,王天召与席某端不是养子女关系,丧葬费2万元双方已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席某端因工死亡后,用工方一次性赔偿30万元,扣除路费、丧葬费开支2万元,下余部分由席某端的父母席某某、崔某某及妻赵某各暂时保存14万元,事实清楚,有持款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足以认定。赵某上诉称丧葬费不是2万元的问题,因其本人在领取14万元证明上签字认可扣除路费,丧葬费开支2万元,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赵某上诉称用人单位是按5人赔偿的,无证据证实。王天召、席某景与死者席某端是否形成抚养关系问题,有本院(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及南召县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调字第X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人与席某端不形成抚养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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