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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诉商评委、第三人阿夸斯固吞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第三人阿夸斯固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市x大街X号。

原告项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雅阁斯丹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阿夸斯固吞有限公司(简称阿夸斯固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1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阿夸斯固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阿夸斯固吞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第(略)号“雅阁斯丹特”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做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关于第(略)号“雅阁斯丹特”(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被异议商标与阿夸斯固吞公司的第(略)号“雅格狮丹”商标、第(略)号“雅格狮丹”、第x号“x”商标、第x号“x”商标(以上统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读某分“雅格狮丹”、“x”读某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鞋、足某、帽、领带、皮带(服饰用)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婴儿(全套衣)、游某、袜、手套(服装)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尽管阿夸斯固吞公司称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现有证据不足某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在服装行业达到驰名程度,进而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游某、袜、手套(服装)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足某、帽、领带、皮带(服饰用)上的注册不予核准,在婴儿(全套衣)、游某、袜、手套(服装)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原告项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异议商标是原告申请的独创性较强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旨含义体现为“雅阁”,体现了商标指定商品舒适优雅的特点。“斯丹特”是为了区分于已有商标而加入的并无确切含义的后缀。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之三、四差异显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一、二在整体呼叫、商标含义上差别明显。三、按照统一的评审标准,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四、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我国境内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商品的样式、价某、销售渠道、消费者、品牌定位均有较大的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之一由阿夸斯固吞公司于1998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衣服、鞋、帽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9月13日(引证商标之一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之一

引证商标之二由阿夸斯固吞公司于1998年8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之二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之二

引证商标之二

引证商标之三由阿夸斯固吞公司于1995年6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鞋、帽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引证商标之三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之三

引证商标之四由阿夸斯固吞公司于1988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男装织品;即羊毛某、毛某、套头衫、针织外衣、男女围巾、男士领带、男女腰带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号,经续展后的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9日(引证商标之四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之四

被异议商标由项某于2002年6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某、袜、手套(服装)、服装、足某、鞋、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申请号为(略)号(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阿夸斯固吞公司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做出第X号裁定,以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5月12日,阿夸斯固吞公司因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阿夸斯固吞公司或通过其代理商1998年至2006年间在中国内地杂志上刊登的有关阿夸斯固吞公司及其系列商标的介绍和广告复印件;

2、阿夸斯固吞公司或其代理商在深圳、重某、温州等地设立的户外广告牌和灯箱照片;

3、阿夸斯固吞公司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复印件;

4、钧局(2000)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复印件;

5、地方工商局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侵犯异议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后出具的相关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6、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沪工商奉案处字(2007)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7、法国雅格狮丹鞋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周年申报表、门市部照片、布告板复印件;

8、项某的名片打印件复印件;

9、阿夸斯固吞公司1999年以前在日本、法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做的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

10、阿夸斯固吞公司参加1997年北京世都百货举行的时装发布会照片复印件;

11、阿夸斯固吞公司发展历史的英文介绍材料;

12、阿夸斯固吞公司在中国开设的店中店或专卖柜台名录,以及部分店中店或专卖柜台的照片;

13、冠以阿夸斯固吞公司商标的产品标签和包装盒(袋)照片复印件;

14、部分网站对冠以阿夸斯固吞公司商标之产品的报道或介绍;

15、部分香港和澳门报刊杂志上有关阿夸斯固吞公司及阿夸斯固吞公司商标的介绍和广告之复印件;

16、阿夸斯固吞公司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

17、附有阿夸斯固吞公司商标宣传广告的香港公共汽车和店面照片复印件;

18、阿夸斯固吞公司商标域外注册证明等复印件;

19、广州雅格狮丹服饰皮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副本之扫描件;

2010年6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被异议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指定使用在“服装、鞋、足某、帽、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复审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的来源具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为呼叫上具有对应关系的中文及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中文文字的具体组合上与引证商标之一和引证商标之二虽然存在部分差别,但二者在呼叫上是极为近似的,进而与具有英文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之三和引证商标之四的呼叫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由此可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近似商标。由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一节的认定并无异议,被告所做指定使用在“服装、鞋”等复审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商标评审程序采用的是个案审查的原则,故对原告所提其他案件的相关情况,由于与本案的情形并不相同,故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鉴于原告对第x号裁定中的其他认定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某规定,

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雅阁斯丹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项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项某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第三人阿夸斯固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某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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