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内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现年32岁,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7岁,中国人民银行内乡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现年66岁,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内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内乡人行)与被上诉人王某红为所有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甲于2008年10月14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上诉人内乡人行退还以欠款名义扣发x元工资,判令停止以同样理由再扣。内乡县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内乡人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或者是11月),内乡人行副行长柴国建指令李建敏从其管理的公款中取出3万元交给出纳员王某甲用于本单使用,由王某甲向李建敏出具借条。此后,王某甲自李建敏处收回借条。王某甲借李建敏的3万元偿还与否,其二人说法不一,各持一词。为此,内乡人行决定暂扣李、王某人的工资,待事实查清后或退还或冲抵。内乡人行自2007年11月份开始逐月(除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两个月)从王某甲工资中扣款1200元,至2008年11月累计扣款x元,未向王某甲发送书面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请求内乡人行返还x元工资有充足证据证明,且内乡人行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内乡人行不能以同样理由再扣工资,因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内乡人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某甲工资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请求责令中国人民银行内乡人行不能以同样理由再扣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内乡人行负担。
上诉人内乡人行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的行政机关内部人事处理行为进行民事诉讼,属于混淆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裁定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恰当,本案由人民法院受理并做出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乡人行扣发王某甲工资一事,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乡人行是行政管理部门,被上诉人王某甲是该行的一名公务员,因被上诉人王某甲与该行另外一名工作人员在管理使用内部财务过程中短缺单位资金x元,经该行研究决定,暂扣两人部分工资,直至该款来龙去脉清楚后视情况或退还或冲抵。上诉人内乡人行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非平等主体,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的行为是该行内部管理行为,双方争议的扣发工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扣发工资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七款“未按规定确定或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26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李舸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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