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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市农村信用联社诉程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孟某市黄某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张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

原告孟某市X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孟某农信联社)诉被告程某某、孟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农信联社诉称,被告陈长海因购油于2006年2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率为月息8.37‰,担保人为孟某某,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07年2月5日。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1月30日分十一次共归还利息2946.24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的2007年2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37‰计付;违约金从200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4.185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某某承担。被告孟某某对以上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6年2月11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提出的书面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张、2006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06年2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程某某2006年2月11日因购油,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2006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书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程某某,保证人为被告孟某某;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37‰,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4.185计算;保证人被告孟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6年2月1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某某提供借款x元。2006年3月23日至2007年1月30日,被告程某某按约定分十一次共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计2946.24元,下欠利息和借款本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程某某、孟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的陈述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以上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孟某农信联社与被告程某某、孟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所签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程某某提供相应借款,被告程某某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时向原告还本付息。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时,被告程某某不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到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某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程某某不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其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孟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日起至贷款到期日的2007年2月5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37‰计付。)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07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4.185计付。),被告孟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来保

审判员刘爱云

审判员韩冬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晓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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