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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

负责人:王某某,任该基地(略)。

委托代理人白建伟、田某某,河南通天路(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以下简称民兵训练基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需追加被告,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和被告民兵训练基地委托代理人王某伟、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8日,原告与宛城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宛城区民兵训练基地签订“兴隆小区”X号楼铝合金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此项工程款由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直接付给乙方结账,安装玻璃时付乙方壹万肆仟元,余款等X号楼验收交工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监督方代扣支付,按每平方米175元计价。”该工程验收后,经原告及工人几十趟的催要,被告未支付下欠的x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民兵训练基地辩称:1、本案漏列诉讼当事人。原告所干工程是其与“兴隆小区”X号楼包工头李某照、胡庆海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民兵训练基地无关,欠款应由李某照、胡庆海支付。2、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民兵训练基地为监督方而非付款方,对本案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监督方代扣支付”一说,是签订合同时,由胡庆海将购买兴隆小区X号楼三楼二单元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抵押在民兵训练基地为前提条件,委托民兵训练基地作为监督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按照该协议约定,余款待X号楼验收完工后由甲方一次付清,付款方应该是李某照、胡庆海。工程建设公司与云飞公司是一家,由于胡庆海将该房抵押之后,云飞公司又将该房屋重复出售,该抵押物已不复存在,被告也就无法实际履行。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兵训练基地证明。证明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故追加工程建设公司为被告。

2、2001年8月8日铝合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下欠工程款应由民兵训练基地支付。

3、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1)、“欠条,此条证明铝合金面积223平方米,价格175元每平方米,合款叁万玖仟零贰十伍元整(x元)。扣除以前领予的工程款壹万肆仟元(x元),下余现实付金额贰万伍仟零贰十伍元整,实付款x.00元。训练基地4#楼项目部,李某照,2002.12.X号。”(2)、“兴隆小区四号楼铝合金窗增加肆平方米,李某照,2002.元.16。”证实原告主张数额的工程量、单价和总款。

4、证人井XX、刘XX、宋XX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民兵训练基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协议书本身无异议,但两被告未盖章。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实工程款未付。证据4证人证言不认可。

被告民兵训练基地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1年7月6日委托书。证实兴隆小区的外欠款应由李某照支付。

2、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胡庆海在兴隆小区购房一套。

3、2001年8月8日铝合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证实民兵训练基地只是该工程的监督方。

4、(略)调查笔录及民兵训练基地出具的证明。证实胡庆海将其在兴隆小区所购房屋私自售出。

5、公证书及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证实兴隆小区系民兵训练基地与南阳市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前者提供地皮,后者提供建房所用资金。

原告对民兵训练基地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4与本案无关。证据5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联合开发合同内容与2001年签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应以2001年的协议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6月30日,被告民兵训练基地与南阳市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房合同书,由前者提供建筑用地,后者提供建房资金,联合兴建兴隆小区集资房共四栋。2001年8月8日,原告与宛城区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胡庆海、李某照及民兵训练基地负责人王某某签订“兴隆小区”X号楼铝合金窗户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内容及材料:四号楼全部铝合金窗。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采用90系列广材,1.2厚铝合金制作安装。玻璃采用5公分厚洛阳浮法玻璃,颜色为翡翠绿色。……五、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此项工程款由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直接付给乙方(原告)结账,安装玻璃时付乙方(原告)壹万肆仟元,余款等X号楼验收交工后,由甲方(工程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代扣支付,按每平方米170元计价。……十、甲方(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工程项目部)7月6日给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的房产委托书,对铝合金窗欠款有效支付。”该工程完工后,宛城区工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照于2002年元月16日和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证明尚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工程建设公司兴隆小区四号楼项目经理胡庆海、李某照及民兵训练基地负责人王某某订立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办法:此项工程款由监督方(民兵训练基地)直接付给乙方(原告)结帐。安装玻璃时付乙方壹万肆仟元,余款等四号楼验收交工后,由甲方(工程建设公司)一次性付清。监督方代扣支付。按每平方170元计价。”由于王某某系民兵训练基地的负责人,其签字属职务行为,故民兵训练基地应负主要支付义务。被告辩称因胡庆海用以抵押的房产,被他人出卖而无法支付的理由,系其管理不当所致,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该工程款经宛城区工程建设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照确认后,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应限期支付欠款及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7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李某田

审判员吴迅雨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薛超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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