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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91号

原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50年1月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学录,新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新田,新野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56年10月30日,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有,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2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录、王新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俊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丈夫赵新顺于2004年1月28日因腰疼入住被告医院,在治疗腰疼病期间,于2004年2月1日因突发病,被被告医院的主治医生初诊怀疑为脑出血,必须做CT检查才能确诊,因被告医院没有CT设备,被告的医务人员将患者赵新顺拉往新野县中医院做CT检查,检查后确诊为脑出血,又将赵新顺拉回被告医院治疗,在征求患者家属意见后,对患者实施“微创术”。治疗到2004年2月14日赵新顺死亡,赵新顺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对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均无异议,未做尸检。赵新顺被埋葬后,原告要求对其丈夫的死亡原因是否构成医院事故进行鉴定,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按程序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专家鉴定组,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作出了关于赵新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止的通知,一致认为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主要表现:1、术中引流量无记录。2、就术后CT复查事项,没有征求病人家属意见的有效性记录。3、病程记录在时序上,前后交替,缺乏连续性。鉴于上述情况,鉴定组认为,该病历缺乏真实有效性,且未进行尸检,患者确切死亡原因难以确定,依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中止本次鉴定。据此,原告依据中止鉴定的意见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5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40元。经庭审调解,双方争议较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案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

现对以上二个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丈夫赵新顺于2004年元月28日因腰疼病入住被告医院,在治疗腰疼病期间,于2004年2月1日发病,被被告怀疑是脑出血,后经CT检查确诊为脑出血,确诊后即行“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住院14天后赵新顺死亡。赵新顺死亡后,死者家属与医方就赵新顺的死亡与医方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后原告申请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组成专家鉴定组,根据医患双方提交的鉴定资料及现场提问,一致认为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主要表现在:1、术中引流量无记录。2、就术后CT复查事项,没有征求病人家属意见的有效性记录。3、病程记录在时序上前后交替,缺乏连续性。鉴于上述情况,鉴定组认为,该病历缺乏真实性有效性。且未进行尸检,患者确切死亡原因难以确定。故中止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上述,由于医方提供的病历,缺乏真实有效性,导致无法进行鉴定赵新顺死亡原因,医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支付。(二)误工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六)残疾用具费……。(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十)住宿费……。(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据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二张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且二张票据的医疗费为6132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是2000元,按原告的陈述是报销了一大部分还有一小部分没有报销,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为此,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的丈夫赵新顺所患疾病是脑出血,确需专人陪护,按照新野县统计局统计的2004年全县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7578元,平均每天为20.76元,原告的丈夫住院14天,现原告仅请求赔偿护理费140元,没有超过标准,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的问题,按照我县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每天为15-20元,现原告仅请求赔偿70元没有超过标准,按请求的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000元的问题,按照全县国家工作人员的丧葬费标准,一般不得高于300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补偿金问题,按照《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没有此项赔偿项目,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出生于1950年1月7日,现年55周岁,属城镇户口,没有工作,根据新野县2005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人每月104元,计算20年为x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的问题。由于被告存在过错,赵新顺死亡给其亲属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此请求应予支持。按照新野县统计局统计的2004年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为3802.9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4年比较适宜,应计算为x.6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间系基于医疗过错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丈夫赵新顺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对赵新顺的死亡是否属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发生争议,在经有关部门鉴定时,因医方病历记录缺乏连续性、真实有效性,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医方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在赵新顺死亡后,原告方并未要求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且脑出血是一种极易引起死亡的疾病,医方在对原告丈夫作手术前,已告知了原告手术存在医疗风险,有可能导致患者死亡,在此情况下原告及其儿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为此,原告明知手术存在潜在危险性的情况下,同意手术,对赵新顺的死亡,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七)、(八)、(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x元的70%为x元,精神慰抚金x.68元,共计x.68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00元,由原告负担4400元,被告负担430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新野县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应以医学会鉴定的结论为准。本案中对于赵新顺的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学会鉴定结论是:由于第二人民医院对赵新顺的医方病理记录缺乏连续性、真实有效性,存在过错行为,导致无法认定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最终决定中止鉴定。医学会没有对赵新顺的死亡认定为医疗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处理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2、本案属于一般医疗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南阳市医学会已经认定,医院方病理记录缺乏连续性、真实有效性,导致无法鉴定,对此医方负有过错责任,因此医院的行为已经构成医疗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支持曹某某医疗侵权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曹某某申诉称,原判决不合理,要求依法改判,过错责任在院方,患者无过错。赔偿费不应按比例分担,应由原审被告完全负担。原审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答辩认为,院方没有过错,亦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医学会中止了鉴定,病历书写不规范,仅仅是记录有瑕疵,并不是构成患者死亡的原因。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确定的争议焦点与原审一致。

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丈夫赵新顺在原审被告处住院治疗脑出血期间死亡,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认定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结合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举证情况,并不能完全排除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审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赵新顺死亡后,未作尸检也是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中止的原因之一,而未作尸检过错主要在于原审原告方。其次,脑出血是一种极易引起死亡的疾病,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第三,医方在对原审原告丈夫作手术前,也告知了原审被告手术存在的医疗风险。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原审判令原审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也失之过高,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原审被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并未认定原审被告的医疗行为系医疗事故,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审被告负有医疗事故责任,本案原审被告应承担的是医疗过错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

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00元的问题,本次认定同原审一致,不予支持此项请求。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审原告的丈夫赵新顺所患疾病是脑出血,确需专人陪护,按照新野县统计局统计的全县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98.4元,平均每天为17.26元,原审原告的丈夫住院14天,现原审原告仅请求赔偿护理费140元,没有超过标准,按原审原告的请求计算。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新野县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20元,原审原告的请求不超标准应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丧葬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新野县统计局统计的2004年全县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7578元,则月平均工资应为631.5元,现原审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000元不超标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审原告出生于1950年1月7日,起诉时为55周岁,属城镇户口,按照新野县统计局的全县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98.4元,计算20年为x元。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按照新野县统计局统计的2004年全县X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802.9元,计算20年为x元,由于原审原告还有一个女儿及一个儿子为其扶养人,因此,本项费用应为x×1/3=x.7元。关于原审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原审原告丈夫赵新顺的死亡主因是患脑出血,且并不能认定为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基于医疗行为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瑕疵,不能证明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患者赵新顺因病冶疗无效死亡,死亡主因是所患脑出血,该病本身为危及生命的重病,且未进行尸检的过错主要在于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作为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在没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其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应予改判。原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曹某某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7元,合计x.7元的30%为x.2元。原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87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4400元,原审被告负担4300元。

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依法撤销再审判决第二项:再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当,确认赔偿比例不当的原因在于再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及承担过错责任分配认定错误,对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的根本原因视而不见,把医院的过错责任转归上诉人,最终确定了错误的赔偿比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野县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某某请求新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丈夫赵新顺在被上诉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属实,但对赵新顺的死亡是否属医疗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引发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赵新顺脑出血是一种极易引起死亡的疾病,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曹某某丈夫作手术前,已告知了上诉人手术存在医疗风险,有可能导致患者死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及儿子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同意手术,医院在手术上并无过错。被上诉人病历记录缺乏连续性,导致无法鉴定,故存在过错,但该过错行为并非导致上诉人丈夫死亡的原因,原审判令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二审中曹某某只交纳了650元上诉费,剩余的5850元上诉费曹某某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向本院申请免交。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院长批准免交。现曹某某上诉称原审对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00元,曹某某负担650元,58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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