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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宅基地使用权、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甲继子。

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宅基地使用权、按份共有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0日作出(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重审后作出(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03年原告与其妻王新爱、被告高某乙共同购置位于南阳市X乡X路房屋一处,房屋座北朝南,北屋为上下二层各二间,东屋上下二层各一间,东屋一楼厨房南侧有一间卫生间。2005年3月29日,原告诉其妻王新爱、其子高某乙财产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04)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争议的房产第一层主房二间(坐北朝南)归高某甲所有,第二层主房二间(坐北朝南)和偏房二间(上下二间,坐东朝西)归王新爱、高某乙所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营一自行车修理门店,后由被告一人经营,但一直未进行分割,现店面已不存在,有工具:二个配钥匙机,一个气泵,一台小电焊机、起子、钳子。2004年,原、被告及王新爱在本院析产诉讼期间,被告称自行车修理门店工具价值25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认可自行车修理工具价值2500元。

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房屋座北朝南、西邻南北区间道,院大门朝西。院子南北长6.15米(原告北屋南墙距南邻北屋后墙),东西宽4.2米(西院墙东外皮距东屋西墙),南邻房后散水宽0.8米,原告所住房屋大门东沿距东屋西墙1.38米,东屋北端紧贴北屋南墙。

以上查明事实,有(2004)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虽已分家另过,但仍在一个院内共同生活,双方长期以来矛盾不断,父子关系恶化,并在2005年时已经法院对共有房产进行了析产分割,现原告又要求对院子进行划分,经现场勘验,该处房屋为上下二层,双方在一层均有房屋,院子比较狭小,且共有共用一层的卫生间,如再进行分割,势必对双方的生活造成不便,原告如在院内新建起院墙则无法直接进入被告院内的卫生间,从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角度考虑,该院不宜再进行分割,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对原告要求划分宅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门、卫生间双方均有使用权。原告要求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修理自行车的工具,现工具由被告在使用,原告年岁已大,不再从事自行车的修理,考虑到工具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按双方认可的价值,被告在分得工具后应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高某甲自行车修理工具分割款833元。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高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院子依法划分每人一半(门店家具)修理自行车工具每人一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院子宅基应怎样分割,自行车修理工具应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虽已分家另过,但仍在一个院内共同生活。应本着互谅互让、和谐共处的原则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且高某甲与王新爱仍系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高某甲要求分割的院子比较狭小,分割势必对双方的生活造成不便,也丧失有效的使用价值。从有利于双方生活出发,对该院不宜再进行分割,应由双方共同使用为宜。对自行车工具的价款双方认可,现家庭三名成员平均分割,每份833元也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亦符合法律与情理。但判决主文在表述方面有一定不妥之处,故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高某乙支付上诉人高某甲自行车修理工具价款833元。

三、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及其母亲王新爱共有的院子仍由高某甲、王占奇及其母亲王新爱共同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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