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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桐柏钰豪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桐柏钰豪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岳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33岁,汉族。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桐柏钰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豪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福诚和被告钰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提出筹措资金事宜,原告以自身优势答应了被告之求,为慎重期间,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在宛城区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带被告人到南阳市新亚投资担保公司进行协商介绍,依投资方之规定,对被告提供项目考察,最后确定,被告于投资方签订了相关手续,2010年4月8日,新亚投资担保公司给被告划拨100万元,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收款后,应支付f}原告居间报酬10万元,而被告仅支付给1.8万元,下欠的8.2万元,以不当之理不予给付,虽经多次调解无效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双方在南阳签订有居间委托协议,条款清楚责任分明,现被告不支付下欠费用实属违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x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委托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事宜及对报酬有明确约定。

2、杜xx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借款100万已到被告帐内居间关系已完成。

3、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企业注册情况复印件和桐柏县人民政府文件桐政(2009)X号复印件、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复印件、岳某的合同培训合格证复印件,这组证据原告称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借款的自身材料,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筹借资金。

4、樊x的证言,证明樊x时原被告中间人,原告带岳某到新亚公司借款被告将资产作抵押,新亚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

被告钰豪公司辩称:1、此合同为居间合同;2、未履行合同义务;3、居间合同未履行,被告支付1.8万居间必要费用。

被告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1、南阳新亚投资担保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新亚公司与岳某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居间并没有成功。

2、厂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新亚公司与被告的厂房买卖合同100万,是厂房买卖款非借款,并证明居间未成功。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1,无异议,证2此证人未到庭不合法,不能证明杜xx为新亚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100万元是贷款,且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无关联性,对证人樊x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借款,也不能证明100万打到被告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所举证1,此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居间合同关系,证明上无法人代表签名也无公司地址,据说新亚公司追要利息时岳某写后盖章,章的真实性很难说,证2厂房买卖,现是否办理厂房过户手续,据金融市场潜规则,此合同只是一个形式,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合同与被告举证证明相互矛盾。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及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杜亚敏未出庭其证明内容被否认,真实性不能确定,樊毅的证言证实其是原被告所签合同的中间人也是介绍人,其本人说其没有参与原被告的借款事宜,故其说被告将其资产抵押新亚公司向被告借款100万元也非直接证据,且被告对其这份证言提出异议,其真实性不能采信。被告所举证明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原告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促成被告获得借款和被告是否获得借款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所举厂房买卖合同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樊毅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23日签订了委托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乙方(原告)受甲方(被告)委托,负责甲方公司项目筹措事宜,并向甲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乙方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促成甲方获得借款,甲方应按放款方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履行自己的各项承诺,本项目居间报酬为甲方借款额的10%,居间成功后(即甲方获得借款)由甲方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如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双方同意在宛城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甲乙双方及中间人樊毅各执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后签名盖章,后被告将其有关借款的手续(原告所举证据3)交给原告,原告即为受其委托之事开展工作,2010年4月8日卖方(被告)买房徐中克保证人(南阳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买方购买卖方坐落在桐柏县淮北工业园办公楼厂房各一栋,其中办公楼建筑面积439.2平方米。房产证号:x;厂房建筑面积1420平方米,房产证号:x;厂房价格总价人民币壹佰万元,厂房价款在签约后当日买房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2010年7月8日卖方把厂房的房权证和厂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买方名下,同时移交厂房,南阳市新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卖方将产权证书如约办理到买方名下,在交易中买方不受损失提供担保,当卖方违约或其他情形应该承担责任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卖方按出售厂房价格总额的百分之四点二给保证人担保费……。随后岳某付给原告现金x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居间报酬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其内容是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委托人(被告)处理委托人事务(借款)的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属于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促成被告获得借款,被告按借款的10%支付给原告居间报酬,但原告是否利用自身的资源优势并促成甲方获取借款100万元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新亚公司借给被告100万元并举证了厂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兴军

审判员宋良中

审判员叶厚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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