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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7年5月30日出,因涉嫌盗窃2010年2月12日被抓获,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被告人徐某跟随工友刘X凯、陈X勇送货,所收货款由刘X凯保管。当日下午15时许,徐某等人到本县X镇天燃气公司对面“会友网吧”送可乐时,被告人徐某趁工友刘X凯、陈X勇与网吧老板结帐之机,将刘X凯放于货车驾驶室内的当日代收货款x元现金盗走,藏匿于会友网吧东南麦田墙角处,后被刘X凯、陈X勇找回。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宣读了被害人魏X陈述,证人刘X凯、陈X勇、孙X梅证言,出示了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濮阳市利民搬家公司搬运工。2009年6月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徐某与工友刘X凯、陈X勇到本县X镇天燃气公司对面的“会友网吧”送可乐时,趁工友刘X凯、陈X勇与网吧老板结帐之机,将由刘X凯保管的货款x元从货车驾驶室内盗走。被告人徐某将所盗货款藏匿于会友网吧东南麦田墙角处,后被刘X凯、陈X勇找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份的一天,我第一天去濮阳市利民搬家公司上班,当天公司安排我和两个同事下乡送可乐,当天下午二、三点钟左右在一个网吧送货,把货搬完后,那两个同事在网吧里面和老板算帐,我先出来坐到车上,发现当天送货的货款用工作服包着在车上放着,我就抱着钱从副驾驶门下来,往南走了10米左右,两边都是麦田,又往东顺着麦田走了30米左右,把钱扔在田地头上的墙角边,想到晚上再来拿。我从车边绕过去上了网吧北面的东西公路,顺路往西走了200米左右,进了路X胡同,顺胡同走了100米左右,藏在一个小树林里。到晚上8点多钟我去拿钱时发现钱没了。

被害人魏X陈述:证实2009年6月6日下午3点30分刘X凯给我打电话说在给会友网吧送货时,当天收的货款被偷了,徐某也找不到了。我赶到会友网吧后发现网吧门口有摄像头正好对着货车,我与刘X凯、陈X勇就去看监控录像,后从监控里看到陈X勇和刘X凯去网吧算帐时,徐某从副驾驶门上了车,过了有半分钟左右徐某手里拿了一个包裹一样的东西从车上下来然后往南走,后又往北走,刘X凯提出钱是用工作服包着的,徐某要把钱偷走了说不定会把衣服扔掉,找到衣服更能确定钱是徐某偷的。我们往南走看到路东的麦地里有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在地里干活,我就问她有没有看见一个年轻人手里拿个蓝色的衣服包着东西,她说看见顺着墙头往东去了,我们顺着墙往东走了20多米看到了工作服在墙根处扔着,打开以后钱一分都没少,就来报案了。

证人刘X凯、陈X勇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下午,与公司的徐某在给柳屯镇天燃气公司错对面胡同里的会友网吧送货时,x元货款被徐某偷走了,后来又找到了。

证人孙X梅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下午我在地里干活,看见一个穿黑白条上衣的年轻孩右胳膊夹了一个蓝色包裹一样的东西从我的地对面地里北侧墙头处顺着墙根往东走了,后来给网吧送可乐的三个人来了,他们说钱让他们的一个工人偷了,是年轻人,有20多岁。我告诉他们只看见有一个年轻孩顺着路东地里的墙根往东走了,这三个人就顺着墙往东走,走到墙拐角处时,从地上拾了一件蓝色的上衣,是裹着的,他们把衣服打开后,里面包着的是钱。他们说是那个穿黑白条上衣的年轻孩偷了他们的钱。

另有辩认笔录、天龙信息服务中心登记表、比对结果、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成立。案发后,所盗赃款及时被追回,未给被盗事主造成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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