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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与黄某丙、王某丁、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陶官旅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鞍钢钢绳厂扁型车间工人。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略):同王某乙。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陶官旅社。住所(略):鞍山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旅社经理。

上诉人王某乙为与被上诉人黄某丙、原审第三人王某丁、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陶官旅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0)鞍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2月1日与陶官旅社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陶官旅社一楼浴池,每月向陶官旅社支付2000元租金。

另查,原告黄某丙于2010年3月28日11时许,到位于铁西九道街X号陶官旅社一楼浴池洗澡,洗澡后发现存放衣物的更衣箱被撬开。原告于次日8时47分报警,其存放在更衣箱内的米奇包、手表、现金及一些外币丢失总价值3000元,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大陆派出所出警,原告黄某丙与第三人王某丁被传唤到派出所,派出所对二人进行了询问并记录在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黄某丙在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丁承包的浴池洗澡,浴池经营者收取服务费用,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保证原告在洗澡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丁虽然在浴池醒目位置有“贵重物品存放至吧台”的提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不能免除浴池对顾客财产保证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某丙将自己的物品放至更衣箱并锁好,尽到了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王某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第三人陶官旅社与被告王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丁系承包关系,因此陶官旅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黄某丙丢失的手表价值2000元一节,原告提供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誉卡证明该手表系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以2000元的价值购买,现该物品已丢失,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根据1995年财政部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手表日折旧率为0.05%,手表价值以2000元×(1-1093天×0.05%)=905元认定为宜,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以90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某丙丢失的现金500元一节,因原告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即陈述上述事实,故该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就其他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丙经济损失1405元;二、第三人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陶官旅社对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丁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与第三人王某丁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依据的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丙在浴池丢失了500元和价值2000元的手表;2、上诉人经营的浴池处已有明牌提示“贵重物品请存放至吧台”,被上诉人未将贵重物品及现金存放到吧台,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丙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鞍山市旅游服务公司陶官旅社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丙到上诉人经营的浴池洗浴,黄某丙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服务及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保证被上诉人黄某丙财产及人身安全。现上诉人未充分履行保管义务,致使黄某丙的物品及现金丢失,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丙在公安机关陈述了佩戴手表及携带现金500元的事实,同时黄某丙佩戴手表及携带现金500元到浴池洗浴,符合日常生活常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虽然上诉人浴池明示“贵重物品请存放至吧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的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明示不能免除浴池保证顾客财产安全的义务。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智禹

审判员秦长虹

代理审判员郝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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