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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通许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画某某,系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茉硎罄溃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ā硗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踉敖⑽酢牧Z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民事部分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宅基地上砍伐树时与本村村民闫某廷发生矛盾,后引起双方互骂并厮打,被告人闫某某用砖将闫某廷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闫某廷头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闫某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已取得被害人闫某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病历、法医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已取得谅解,据此,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陶思庄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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