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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1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7年6月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补交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三金”和住房公积金,并再给付二个月经济补偿金和补发经济补偿金50%的经济赔偿金。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7日作出(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日张某某受聘到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为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等职并管理公司多枚印章。2006年9月23日,张某某因妻子生孩子请假7天。2006年9月24日张某某收到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发给的解聘通知书和解聘告知书,解聘告知书上载明公司将向张某某给付三个月全额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同年10月8日由张某某填写了离职审批表送到公司各部门领导和总经理处,该表上半部分由张某某本人填写,其中离职原因一栏注明属合同解聘,该表下半部分由公司各部门及总经理签署意见,并注明张某某系离职并非是公司解聘。2006年10月8日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对张某某发9月份工资时又多发一个月工资。

另查,张某某月工资1313元,每月由单位再发给统筹养老金372元。张某某在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没有在社保机构给张某某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手续及住房公积金手续。2007年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张某某属自动离职,不属解聘,故裁决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办补交在职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对张某某的其他请求没有给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受聘到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是按解聘处理,还是按自动离职处理,应以形成的书面通知书和告知书为准。张某某虽然管理着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的印章,但不能就此来认定张某某私造文书,对于本案中的离职审批表,虽然该表前半部分是张某某填写为公司解聘,后半部分领导批准是离职,但与单位出具的解除聘通知书、解聘告知书相结合来分析,可以认定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只能是解聘了劳动关系,而不是自动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对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在解聘告知书上承诺发给相当于三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现只发给一个月工资,还有两个月仍应予以补发,但因在每个月发工资时已将统筹养老金发给了张某某,现张某某再要求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住房公积金,但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企业并未全面实施,故张某某主张由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再为其补交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张某某全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现张某某要求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再支付50%的经济赔偿金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当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626元和支付经济补偿金50%的赔偿金1313元,总计支付为393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公司发给张某某解聘通知书和解聘告知书,并载明公司付给张某某三个月工资作经济补偿有误。2、张某某系自动离职,并非公司解聘,原判处理不公。

张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要求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焦点为: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对张某某是按自动离职处理还是按解聘处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张某某利用管理公司印章的特殊身份私造文书,但没有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已于2005年12月18日经监交人李海波已将所管理的公司印章移交给了公司副总经理丁兴旺,且张某某并不保管该公司的人事专用章。原审认为应当以形成的书面证据解聘通知书(加盖有公司人事专用章)和解除聘告知书(加盖有公司印章)为准认定案件事实。而南阳市鑫港石化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他书证难以采信。综上分析,因当时张某某妻子生孩子要求请假七天,并非要求长期离职,而公司因经营减员在情理之中。原判依据公司的解聘告知书上的约定给付三个月全额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的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徐艳华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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