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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文盲,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系原告的朋友,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被告共同承接赵某锋转让的安塞兴旺沙厂合伙经营,沙厂及生产机器设备转让价共9万元,赵某某当即交付了首付款x元,下欠款每月付x元。详细内容请参见“转让协议”复印件。

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厂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合伙经营沙厂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均为对半分成和分担。

原、被告从2009年7月1日承接转让沙厂后开始合伙经营,至当年8月5日,被告提出由他一人独立经营,沙厂停业3天后至8月8日起,该沙厂生产机器设备资产总价值9万元,全归被告所有,原告曾在沙厂合伙时所交付的壹万元首付款,由被告退还原告。

据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厂1月零8天期间各自收支账目的结算结果,赵某某单独收支为:收入x元;支出x元;亏负x元;胡某某支出为:x元,合计亏损为:x元,每人应分担亏损:x元。赵某胡某支出7420元,库存沙运费x元,应由胡某付给赵某某。原告借被告5000元应偿还。

综上事实,被告胡某某应退还原告合伙经营沙厂亏损资金x元,另外还应退还原告沙厂转让首付资金x元,并退还土地承包费2200元,材料费2951元,灶具费457元,有胡某某退赵某某一半合计2793元,以上五项合计x元,被告胡某某共应偿付原告赵某某x元。以上事实请参见“合伙经营沙厂期间收支结算清单”。

另外,原、被告合伙经营该厂至2009年8月8日后已经由被告胡某某独立经营,然而志丹县法院审理调解赵某锋诉胡某某、赵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的时间是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1月17日。显然,此案涉及的债务纠纷与赵某某无关,因此说此案的债务偿还责任只应由被告胡某某一人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某拒不认可,也不清偿原告在合伙经营沙厂期间所投入亏损的上述资金,原告被迫无奈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1条、52条、5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安塞兴旺沙厂的时间为: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从8月8日后该沙厂由胡某某一人独立经营,此后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胡某某负责。

二、请判令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合伙经营沙厂期间多支付的亏损资金x元,并同时退还原告赵某某曾所交沙厂转让首付款x元,承包土地费1100元,材料费1475元,灶具费228元,五项合计为x元整。

三、请判令经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9年)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由胡某某、赵某某付给原告赵某锋的x元沙厂转让款和1000元案件受理费的债务均应由被告胡某某一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塞兴旺沙厂转让协议1份,用以证明赵某锋于2009年7月1日将其经营的沙厂以9万元转让给胡某某、赵某某。

2、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合伙期间收支帐结算清单及清单后的原始票据150余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沙厂期间被告胡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资金x元。

3、拓光林于2010年1月12日所写证明1份,内容为:“我于2009年7月2日起给胡某某、赵某某沙场打工(会计)至8月X号,沙场由胡某某一人经营,于赵某某毫无合作关系,原沙场所剩沙子由胡某某一人买了,特此证明人拓光林”,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伙期间至2009年8月8日。

4、(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调解内容为:“由胡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赵某锋现金x元”,用以证明该案所涉及的债务与赵某某无关系。

5、证人赵某锋(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志丹县城)出庭证言:“原、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转让我的沙厂后,我的铲车在该沙厂干活14天,于2009年8月5、6日胡某某给赵某某说沙厂停下他一人经营,之后胡某某就走了,2009年8月7日胡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给打沙子,每天430元,于是8日、9日打了2天沙子,9日原、被告算帐时未算好,欠我的帐至今未付”,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散伙。

被告胡某某辩称:一、原告赵某某所说的从2009年8月该沙厂由胡某某一人独立经营,此后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胡某某负责,不是事实,请原告赵某某,拿出举证材料。

二、合伙经营沙厂期间赵某某共支付出各种费用x元整,这一部分钱是赵某某拿胡某某的沙子卖下来的钱支出的。为何还和胡某某要,这叫什么合伙生意。

三、2009年11月17日,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胡某某签字的由胡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某某不承担。

四、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自从2009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沙厂、原告赵某某总共拿出x元现金,在所有的一切开支都是被告胡某某支出的。

被告胡某某所支出的现金如下:

1、工人工资:贺世贵:三个月(8、9、10)每月3000元,合计:9000元。

胡某万:3000元(8、9、10)每月1000,合计:3000元

谢克亮:每月1000元,10个月,合计:x元

共合计:x元

2、运沙付的运费:陕x车、131铲每铲40元,合计5240元整。

蒙x、54铲,合计:2160元整。

胡某红:150铲,合计6000元整。

3、电费: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合计2737元。

4、沙本:573铲×3.3方=1890.9方×30=x元

原告借被告胡某某:5000元

5、买沙厂胡某出:x元整。

总共合计:x元整

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胡某某总支出:x元整。

原告支出:x元整(这一部分钱是原告拿被告的沙子卖下来的钱支出的)。

既然是合伙生意,就是各一半。所以我要求原告给被告胡某某支付金为x元整。

胡某某支出:x元整。

赵某某支出:x元整。

x-x=x元整。

请求人民法院给我们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胡某某反诉诉称:自从2009年7月1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合伙经营沙厂,反诉被告赵某某总共拿出x元现金,在所有的开支都是反诉原告胡某某,反诉原告胡某某所支出的现金附反诉清单(同本诉答辩清单一致)。

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既然是合伙生意,就是各一半。请求人民法院给我们公正的判决为盼!

特提出下列诉讼表求:

一、请志丹县人民法院清算反诉原告和被反诉被告的合伙财产帐并由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x元。

二、请求志丹县人民法院判令本次的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塞高桥供电所所出的电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与原告合伙期间的2009年8月至12日发生电费2737元。

2、领条3张,内容为:“今领到9月份工资叁仟元(3000元),胡某万,9月23日”;“领条,今领到兴旺沙场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份共计10个月,每月1000元,总合计x元,谢克亮,2010年5月7日”;“领条,今领到砖窑湾兴旺沙场三个月工资,合计玖仟元整(9000.00),贺世贵,2009.11月28日”,用以证明胡某某付工人工资x元。

三、刘生旺等所写证明条2张,用以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付拉沙运费x元。

四、志丹县永胜沙厂2009年8月1日起送沙子送货单97张,用以证明赵某某拉走胡某某的沙子1890.9方,每方30元,共计x元,应该由赵某某给付胡某某。

五、胡某某陈述:赵某某借其5000元,未写条子。

反诉被告赵某某辩称:从2009年8月5日以后,沙场由胡某某独立经营,我们共合伙经营了1个月5天,不存在合伙帐务,望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纳;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3拓光林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于2009年8月8日散伙不是事实,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随对原告所举证据四有异议,但经合议庭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五被告胡某某有异议,但该证据经合议庭审查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胡某某对证据二无异议,故合议庭对证据五要证明的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散伙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反诉被告赵某某对反诉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赵某某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胡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不予采纳;关于胡某某所举证据五,赵某某无异议,故对胡某某所举证据五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日,原、被告以x元转接赵某锋在安塞县X镇X村开办的沙厂,进行合伙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矛盾,经结算后于2009年8月5日散伙,经结算被告胡某某应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

被告胡某某反诉称合伙期间还有帐,反诉要求赵某某给付其x元,但所举证据发生的费用均为2009年8月以后的费用,原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关于原、被告所欠赵某锋的沙厂转让费,经法院调解,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由胡某某、赵某某于2010年1月20日前给付赵某锋x元,诉讼费1000元,由原、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经结算,胡某某应给付赵某某x元,对该帐务庭审中胡某某无异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24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审判员刘延宏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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