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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民一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6年3月15日。

上诉人河南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集团)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劳动争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6年6月2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3月3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工集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2008年6月12日,卧龙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工集团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某乙,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系1975年被招入原南阳市建设工程总公司(简称市建总)的计划内临时工(亦工亦农),1988年9月选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分配在二分公司工作。1993年6月15日市建总以王某某旷工一年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此后市建总未直接将除名决定送达给王某某。2005年市建总进行企业改制,成立了现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工集团分别于2005年4月5日、18日、20日三次在南阳晚报上刊登公告,通知全体员工在三个月内回总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到,总公司将按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公告三个月后,王某某未到公司报到。2006年1月王某某到公司要求享受在册职工待遇受到拒绝。2006年3月1日王某某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天工集团通过新闻媒体发(公告)是针对仍与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王某某与企业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参与企业改制问题。2006年4月王某某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6年5月10日仲裁委下发宛劳仲案字(2006)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王某某不服单位除名决定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认为王某某档案材料仍留在原单位而不移交失业保险部门,致王某某未能享受失业待遇,原工作单位应落实其失业待遇。故裁决天工集团补交王某某93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金,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将档案移交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由单位负责落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天工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在对王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时是按其规定先进行批评教育,然后经企业职代会讨论的程序办理。而且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了王某某,天工集团仅以单位员工刘贵元的证词来证明将除名决定送达王某某显属证据不足,故可以认定天工集团对王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送达王某某,该除名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天工集团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天工集团在除名决定未送达王某某未生效的情况下与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且天工集团也一直在保管着王某某的档案材料未移交到失业保险部门。2005年4月天工集团在进行企业改制时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企业全体员工三个月内到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但王某某未到公司报到,天工集团也未对王某某作出任何处理,故天工集团对王某某应按公司员工对待,允许其参加企业改制,在王某某、天工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天工集团仍应当为王某某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王某某在诉讼中提出的补发2003年以后的生活补助费的请求也未经过仲裁程序,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天工集团在诉讼中辩称其为改制后的企业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社保机构确定的标准和年限补交拖欠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天工集团向本院上诉称:1、天工集团向王某某送达除名决定后,十余年未提异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判处理不公;2、本案所诉争议发生在93年,而原审适用的法律解释相隔13年后才颁布实施,适用法律不当;3、天工集团改制后,与王某某已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请求改判天工集团不承担责任。

王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原判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工集团没有严格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在对王某某作出除名决定时是按先进行批评教育,然后经企业职代会讨论的程序办理的,且将除名决定送达给本人时,仅有内部证人证言,没有送达除名决定时的签收手续,天工集团上诉称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了本人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在王某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诉后,南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王某某违反企业劳动纪律,企业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是企业用人权利。但王某某于2005年才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仲裁申诉时效。考虑到王某某的档案在天工集团留存,故裁决由天工集团补交1993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标准由养老保险经权机构核定,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将档案移交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由单位负责落实。其他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而原审认为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王某某与天工集团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应允许其参加企业改制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天工集团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王某某补交1993年6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标准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承担,将档案移关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由单位负责落实。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河南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田晓凯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梅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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