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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民初字第9号原告郴州市苏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该社客户经理部经理助理。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肖某丁之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戊之父,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5年11月16日,被告肖某丁、刘某戊向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房,约定月息6.975‰,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并约定于2006年11月16日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告刘某己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街开元大楼X栋X号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谢某某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含展期)后两年。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肖某丁、刘某戊多次催讨,至2010年12月20日止,被告肖某丁,刘某戊偿还了该贷款2009年12月2日止之前的利息x.27元,尚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08元,本息合计x元。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肖某丁、刘某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0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息合计x元;2、被告刘某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某某对上述贷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受理案件后,被告肖某丁偿还了贷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3月16日止的全部利息,尚欠贷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17日起的后段利息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肖某丁、刘某戊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后段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于2010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

二、被告刘某己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街开元大楼X栋X号门面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谢某某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1435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肖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承担,于2010年5月31日前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文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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