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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金秀,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某某与被上诉人耿某某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耿某某于2008年5月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存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祁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8年1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上诉人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祁某某系信用社职工。被告祁某某书写“耿某某03、3存壹万元,03、12、27存壹万捌千元整”的条据。(纠纷发生前祁某某与耿某某关系较好,耿某某多次委托祁某某为其存款,2007年12月耿某某持祁某某所写的条据向祁某某讨要存款,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原告称该条据是分两次书写即分别是2003年3月和2003年12月27日书写,但被告辩称系同一时间书写,对此字迹书写时间的差异,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但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既未预交鉴定费,也未说明不鉴定的理由,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1、被告称条据虽系被告所写,但这只是原告让被告查帐的便条,而不是两笔存款的凭证,该条据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抗辩理由,原审法院院认为:原告举证有被告所写的存款条据,虽没有注明收款人,但被告认可是其书写,被告作为信用社的职工,其辩称书写该便条系原告让其查一下是否有过该存款,但仅凭其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所持条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其工作的信用社存有上述两笔款,况且原告称该条据是分两次书写,即分别是2003年3月和2003年12月27日书写。但被告辩称系同一时间书写,对此字迹书写时间的差异,依据现在的技术和科学手段可以作出明确甄别,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要求进行法医鉴定,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预交鉴定费,也未说明不鉴定的理由,应视为自动放弃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条据,本院可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该两笔存款的事实,日期分别为2003年3月和2003年12月27日,对该两笔存款被告无证据已经归还原告,该债务仍然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被告应限期付清。2、原告请求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笔分别从收到款之日即2003年3月按本金x元计至款付清日止;2003年12月27日按本金x元计至款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某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应自2003年3月起计算;本金x元的利息应自2003年12月27日起计算,两笔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均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祁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超时效;2、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双方系委托存款关系”的说法,则上诉人只需证明已将两笔款项存入金融机构并将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即可。事实上,上诉人已将两笔款项存入金融机构并将凭证交给了被上诉人。3、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其于2003年先后将x元交付上诉人,委托代为存储,至2007年12月才追要此款,期间不问存款期限,不索要存款凭证,与常理不符。4、原审法院按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耿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超诉讼时效的说法不成立,因为凭据上没有注明取款时间;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第一,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条据。第二,上诉人提出“条据”是一次书写,是用于查帐没有证据支持。3、原审法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祁某某和耿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耿某某与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存款关系;2、原审对利息的判付是否合法;3、耿某某的诉讼是否超时效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祁某某提交河南农村信用社伏牛路分社存、取款凭证12张,用于证明自2003年到2006年双方一直存在委托存款关系。被上诉人耿某某质证意见是:1、出示的凭证是复印件看不清;2、被上诉人在此信用社存款很多次,但起诉的这两次,上诉人就没承认,只说是查帐用,这些证据与一审时说法矛盾;3、被上诉人起诉的款项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关联。上诉人还提交2004年3月24日储户名为杨梅的存款单、利息清单和现金付出传票,2004年8月5日以耿某某名义存入伏牛路信用社的存单,用于证明其已把款存入信用社后由耿某某支取,上面均有耿某某的签名。耿某某质证意见是,这些钱是我另外存入的,与主张的这两笔款不是一回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祁某某与耿某某之间一直存在委托存款关系。耿某某所诉的两笔存款,祁某某存取后是否交付给耿某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二审中祁某某虽然提交了部分有关耿某某签名存取的凭证,但凭证上显示的存款数额与耿某某主张的两笔存款数额不一致,故对祁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耿某某现持有祁某某书写的条据,对该条据的形成过程祁某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祁某某应当承担两笔存款的给付责任。由于“条据”上并没有约定两笔款的交付日期,所以,耿某某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因为耿某某所持的“条据”上面没有利息的约定,且耿某某的诉状对利息部分也没有具体的诉请,故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妥,应予以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耿某某人民币x元;

三、驳回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0元,由上诉人祁某某负担900元,耿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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