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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徐某解除收养关系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徐YY,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徐XX为与被告徐YY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宜章独任审判,于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徐YY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与配偶刘XX(已故)一生未生育子女,于1961年3月领养被告徐YY,并由原告夫妇抚养成人。原告本以为收养被告后老有所依,然事与愿违,在实际生活中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照顾,也谈不上孝顺和赡养原告,使原告生活非常困难,只能与继母相依为命,故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徐YY辩称,其与养父母之间关系一直比较好,也没有大的利害冲突。近年来,由于其在上海开出租车,回家不多,对于原告照顾不周是事实,但亦出于生活所迫和无奈。其原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直至养老送终。希原告念及父子之情,维持正常的家庭关系,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配偶刘XX(2008年3月去世)于1961年3月领养被告,当时被告出生仅11个月,但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嗣后由原告夫妇将被告抚养长大,并为被告成家立业。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可,近年来,由于被告工作之故,对原告关心、沟通较少,特别是原告丧偶后更感孤独、寂寞,故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自幼由原告夫妇抚养长大,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上收养关系。且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有违收养初衷,若原告生活困难可要求被告给予经济上帮助,而被告客观上工作之故不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应尽主观努力,对丧偶的养父不但在生活上要关心、照顾,同时也要给予精神上的慰藉。为构建和谐社会,希双方能互相体谅与理解,且被告目前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其原意尽赡养原告之义务,鉴于原、被告之间关系并未恶化,相信双方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要求与被告徐YY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宜章

书记员施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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