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安民再初字第X号
原审原告侯某甲,男,一九五五年十月三日出生,汉族,务农,高中文化,系安仁县X乡X路X村民。
原审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侯某甲与原审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1995)安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原审原告侯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四日本院(97)安民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一九九四年五月八日原审原告在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购买一辆井岗山134型货车,价格三万九千元。将车开回后,发现缺少千斤顶及工具修理包一个。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到郴州办落户手续时,因合格证书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车身发动机,底盘号码不相符,发生涂改,未能办理落户手续。后原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此事作出处理均未果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五年三月扣押原审被告一辆汽车,经公安机关作出调解:被告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为原告办理了落户手续,但行驶证上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车身发动机、底盘号码仍不相符,使该车辆仍不能正常行驶,且原审被告未将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返还给原审原告而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用户的罚款、货款利息、养路费、税金、工商费、交管费、误工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总计三万七千三百九十元及返还千力顶及工具修理包一个,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一本。原审判决:一、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为原告侯某甲办理所购江西井岗山134型汽车发动机、底盘号与合格证发动机、底盘号码一致的手续。二、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返还原告侯某甲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一本,千力顶一个。三、驳回原告侯某甲要求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赔偿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造成各部门罚款、车辆不能正常行驶货款利息、养路费、税金、工商管理费、交通管理费、误工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三万七千三百九十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补偿原告侯某甲人民币一千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元,总计一千五百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一千元,被告物资总公司承担五百元。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进一步查明,原审原、被告双方均知此车合格证书上发动机、底盘号码与车身发动机、底盘号码不一致,原合格证书发动机号(略)更改成(略)底盘号94-1416被改为94-1424,所以原审被告只好将错就错,在给原告办理落户手续时,只能将发动机号填为(略),车架号填为1424,致使原告受罚款,不能正常行驶。
本院认为,该案是因汽车交易中的合格证号码与车身发动机、底盘号码不一致而引起的纠纷,应定产品质量纠纷。作为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产品质量纠纷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侯某甲在办证后已知汽车质量不合格而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亦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5)安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侯某甲应退回所购买的一辆江西井岗山134型货车给原审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
三、原审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返还原审原告侯某甲购车款三万九千元。原审被告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赔偿原审原告侯某甲因购车贷款利息一万二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原审原告侯某甲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其他诉讼费五百元,共计一千五百元,由安仁县物资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先
审判员凡光华
审判员阳青梅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唐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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