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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北献县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商南县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淅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管民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献县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商南县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淅西厂。

代表人段某某,该厂经理。

上诉人河北献县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商南县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淅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北献县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08)淅荆民初字第11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应当移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献县环保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商南县县富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淅西厂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场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审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管辖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东哲

审判员赵变英

审判员宋全兴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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