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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伯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7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占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世纪财富中心X号楼X层1006。

法定代表人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悦,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伯强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索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禄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光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伯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禄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苏占军,被上诉人世源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晨、潘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伯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源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2月17日,世源光华公司与科禄格公司、伯强公司签订“世纪财富中心”工程《风机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科禄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条件向世源光华公司提供上海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制造的科禄格牌风机118台,货款总价为x元。付款方式为设备款由世源光华公司支付给伯强公司,伯强公司收款当日将设备款支付给科禄格公司,合同经三方签字或盖章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伯强公司向科禄格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合同签订后,2006年4月18日,世源光华公司通过伯强公司向科禄格公司支付了预付款x元。首批19台风机运抵世纪财富中心工地现场后,经世源光华公司初步检验,发现货物存在型号不符、无产品合格证及产品外观质量瑕疵等问题。为此,世源光华公司于2006年6月1日召集由监理单位、安装单位及科禄格公司共同参加的会议。世源光华公司就风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向科禄格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科禄格公司否认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为此,2006年6月6日,世源光华公司将随机抽取的x号风机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x号风机在风量Q、全压P和比A声级LsA三项检测项目不合格。检验报告出具后,科禄格公司对检验结果既不认可,对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问题也不采取任何积极、有效的解决措施。关于产品出厂合格证问题,经世源光华公司多次交涉,科禄格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向世源光华公司提交了19台风机的合格证。合格证显示19台风机的出厂日期是2006年6月26日,晚于产品的交货日期,且合格证非生产商上海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在与科禄格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世源光华公司于2006年6月进行了货物的二次招标采购。世源光华公司依据招标结果于2006年7月31日分别与宏恩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和上虞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现世源光华公司与上述两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世源光华公司因科禄格公司的违约造成工期延误,遭受了承包人巨额的经济索某,给世源光华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世源光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科禄格公司、伯强公司签订的世纪财富中心工程风机供货合同;判令科禄格公司返还世源光华公司预付款x元,并自行将货物清运出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科禄格公司给付世源光华公司违约金x.9元;科禄格公司赔偿世源光华公司经济损失x元,并由科禄格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世源光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世纪财富中心工程风机供货合同、产品合格证;2、预付款发票;3、监理出具的进场经过;4、关于科禄格风机质量问题的会议记录;5、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空质检(委)字(2006)第FJX号《检验报告》、检测费发票、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6、2006年7月31日世源光华公司与宏恩盛世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署格林瀚克风机供货合同、与上虞风机有限公司签署的风机供货合同;7、世源光华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南通三建公司致世源光华公司的索某报告、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公司)签署的通风空调工程合同及天目公司对世源光华公司的索某函、与北京德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顺延咨询服务的备忘录及关于增加风机招标服务费请求函、索某费用汇总表、世源光华公司因科禄格公司违约支付工程索某款、服务费等票据。

科禄格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关于质量问题。科禄格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29日交付了第一批风机。货物到场后,科禄格公司立即将风机交付现场承包商天目公司安装。2006年6月1日,世源光华公司通知承包商把已经安装好的风机及与之相连接的管道全部拆下。2006年6月12日,世源光华公司律师致函科禄格公司,告知经其委托检测,科禄格公司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世源光华公司对风机封样、送检过程,科禄格公司毫不知情,亦未得到任何通知。在检验样本已被污染、未共同封样的情况下,科禄格公司无法认可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检验结论。双方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货到后的三个工作日;如在该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规定,世源光华公司自货物交付至提出所谓的不合格,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根据上述规定,世源光华公司已丧失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世源光华公司仅提出一台风机不合格的检验结论书,而科禄格公司交付的风机有19台之多,即便结论是真实的,也仅证明一台风机存在问题而不能说明全部。二、关于合同解除。2006年6月12日,世源光华公司致函科禄格公司提出终止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如认为对方解除无理,合同另一方可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的效力。鉴于世源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于科禄格公司,故合同解除的效力已发生。三、关于返还货款及清运业已交付的风机的问题。双方合同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在超过质量异议期且没有科禄格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退还已经履行部分的货款。其二,科禄格公司所供产品分布于大厦各处不同的部位,均为单机使用、独立运行,相互之间并不牵扯。世源光华公司要求全部退货并返还货款,既不合乎情理,也无合同依据。四、关于违约金及赔偿金。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招标单位都是为世源光华公司提供服务的单位,世源光华公司与这些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故他们出具的有关索某的文件丧失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世源光华公司重新签订的风机合同与其与科禄格公司签订的合同比较发现,世源光华公司的工程已经发生了巨大变更。即使工期确有延误也是其自身设计变更引起的。综上,不同意世源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科禄格公司反诉称:2006年2月17日,科禄格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签订世纪财富中心供货合同,约定由科禄格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提供风机产品。合同签订后,风机数量由118台变更为146台,合同价款由x元变更为x元。科禄格公司按照世源光华公司的指示于2006年5月26日、29日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6年6月12日,科禄格公司接到世源光华公司发来的律师函,该函告知科禄格公司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提出解除合同。科禄格公司认为,世源光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世源光华公司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退货,世源光华公司应当偿付相当于退货货款30%作为违约金。故科禄格公司要求世源光华公司给付违约金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科禄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世源光华公司律师函;2、2006年6月12日回函及特快专递收据;3、国家大剧院合同节录、中央电视台新台址合同节录、首都国际机场X号航站楼东、西两楼合同节录、奥运会x变电站合同节录(附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份)、奥体中心体育馆改建工程合同节录(附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份);4、2006年3月31日、4月13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风机参数、数量变更一览表;5、报价表;6、收货清单;7、2007年11月30日现场图片;8、施工许可证、竣工备案。

第三人伯强公司在一审中述称:伯强公司系委托采购单位,伯强公司已将世源光华公司支付的款项交给科禄格公司,履行了义务,对于交货和验收质量问题与伯强公司无关。

第三人伯强公司未提交证据。

世源光华公司针对科禄格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合同约定数量调整不代表价格的调整,科禄格公司没有就增加的内容向世源光华公司供货,增加的价款和数量不予认可。

第三人伯强公司针对科禄格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述称:同意世源光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科禄格公司对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科禄格公司随机交付了上海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格证,科禄格公司交付货物确实与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型号不符,但是经过双方确认变更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3因监理陈树功未到庭,不符合言辞证据形式。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开会时间是2006年6月8日。证据5认为,第一,世源光华公司抽检时科禄格公司不在场,且送检设备系世源光华公司安装后拆下,自行封样送检,与科禄格公司交付时的状态不符,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送检设备是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一台设备有质量问题不能说明一批19台均有质量问题。检测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6的合同形式不能证明是招标的,两份合同于2006年7月31日签订,世源光华公司与科禄格公司于2006年6月初解除了合同,不应拖到7月31日,证明工期未延误,且该合同订货的品种与科禄格公司的不同,工程延误是世源光华公司工程变更造成的,与科禄格公司无关。证据7,因各单位与世源光华公司有利害关系,对索某事项及金额均不予认可,对索某文件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风机为期中一个子项,不是整个项目的关键工序,不足以影响工期,即使工期确有延误,系世源光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科禄格公司无关。

伯强公司对世源光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因科禄格公司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陈树功未到庭,故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因科禄格公司对其公司员工李树杰的签字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李树杰签字页显示的时间,证明会议的召开时间是2006年6月8日;证据5因科禄格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7系世源光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世源光华公司的损失,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世源光华公司对科禄格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一,能够证明科禄格公司对合同解除无异议;第二,科禄格公司的10台风机于2006年5月26日进场,签收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质量异议期截止时间为2006年6月1日。9台风机进场及签收时间是2006年5月29日,质量异议截止日是2006年6月1日,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时间是2006年6月1日,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范围内。第三,世源光华公司的索某有事实依据,索某金额已全部支付完毕,损失已实际发生。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科禄格公司对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异议时,应负举证责任,截止起诉时,科禄格公司除2006年6月13日发给世源光华公司回函外,无任何积极和方案,也未履行证明货物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证据3的五份合同全部是首尾二页,不完整的证据不具备质证条件,真实性不认可。五份合同是科禄格公司与世源光华公司以外的五家单位签署的,与本案无关。三份检验报告对本案货物质量的争议无证明力,与本案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无世源光华公司要求设计院做出设计变更的指令,设计变更后文件无世源光华公司认可的文件,无世源光华公司要求设计院提交科禄格公司确认文件。合同第二十条第1、2、3项约定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应经三方书面确认方为有效。就整个工程而言,世源光华公司的设计变更还应取得总包、分包单位的认可文件。否则,依据世源光华公司与总包、分包单位签署的合同,世源光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科禄格公司单方变更行为无效。不同厂家的货物在型号、性能等技术参数方面均有不同,世源光华公司做出调整是正常的也是必需的。世源光华公司的调整是科禄格公司违约造成的,也是导致世源光华公司损失的重要原因。证据6认为收货清单不是验收文件,对分包商天目公司代表真实性认可,其余二方世源光华公司、监理没有签字,不签字的原因是科禄格公司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庭审中世源光华公司确认收到收货清单上的19台风机。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9张照片对应的哪几台机器不清楚。证据8与本案无关。

伯强公司对科禄格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世源光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因世源光华公司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科禄格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证据4、5因没有世源光华公司的确认,故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因世源光华公司确认收到收货清单上的19台风机,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科禄格公司拍摄的现场照片,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2月17日,世源光华公司作为甲方、科禄格公司作为乙方、伯强公司作为丙方签订风机供货合同,甲方委托丙方采购甲方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规划X号地开发建设的世纪财富中心工程风机设备。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货物的品名为风机,牌号商标为科禄格,生产厂家为上海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二条质量标准。货物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标准要求):按国家、地方、行业部门标准执行。第四条交货方式。乙方送货至世纪财富中心工程现场甲方指定地点。第五条交货期限。甲方通知乙方送货。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与设计院核实确定完风机安装形式等相关具体要求,并报甲方确认,丙方收到甲方的确认单后,在7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同时甲方通知乙方生产,乙方应在此后的35个日历天内其设备达到向甲方随时供货的条件,甲方发出的要求交货的通知,至少应早于交货日15个工作日。第九条价格与货款。货物的总货款为x元。第十条货款的支付。设备采购的方式:设备款由甲方支付丙方后,丙方在同一天内将相同的设备款支付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甲方开具发票,在支付每笔款项的同时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发票,具体付款批次和数额如下:本合同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x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次日起10个工作日支付x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x元;货物及辅助工作的保修保证金计x元,若乙方在保修期内全面履行了保修义务,则甲方应于保修届满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丙方,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第十一条货物初步验收。货物应于货物运到交货地点后进行初步验收。货物到交货地点后的初步验收(到货后验收)应于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次日起3日内进行。初步验收手段:例行手段。甲方只对货物的包装(包装中应含有产品合格证及有关国家标准文件)、外观、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新旧以及可以单机检验的货物的运行品质进行验收,需要联机检验的项目以及货物的内在品质并不在本条所述的验收范围之内。第十二条货物异议。1、初步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数量、名称、型号规格、品牌、花色和质量等方面不合规定,甲方应在初步验收后次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包括补足、修理、更换、退货等处理意见;在托收承付期内,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货物的货款。2、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合同规定。3、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负责回答、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4、乙方对于甲方提出的异议提出反异议时,应负举证责任。5、双方对货物异议不能取得一致时,双方均可提交北京市技术监督检查机构对异议货物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论全部支持提交方异议时,全部检验鉴定费均由对方承担。第十四条货物保修。货物保修期为2年。自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货物因内在品质出现瑕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保修方式提供保修服务,如果甲方认为乙方按照约定的保修方式提供保修服务可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乙方有权就存在内在品质瑕疵的货物退货。如果甲方选择退货,甲方有权全额扣留保修保证金,如果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无法计算的,除扣留的保修保证金外,自甲方发出退货通知之日起至甲方购买新的设备安装投入运行之日,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货物总值0.5%的损失赔付。第十五条甲方的违约责任。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相当于退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联机运行出现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乙方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设备,并自验收发现问题之日至修复之日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超过30天不能修复的,视作乙方全部货物不能交货,乙方应当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还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乙方的违约责任。不能交货时,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品牌、花色、新旧、生产厂家、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认为不能利用的,甲方可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包修包换或退货,乙方应接受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发生交货逾期,乙方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联机运行出现不符合标准的问题,乙方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设备,并自验收发现问题之日至修复之日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超过30天不能修复的,视作乙方全部货物不能交货,乙方应当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当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调整供货的规格和数量,乙方不得以甲方对供货规格和数量的改变为理由而增加相应设备供货单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并且在乙方收到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世源光华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给付科禄格公司预付款x元。科禄格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5月29日向世源光华公司交付风机19台。科禄格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6月底,科禄格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交付了日期为2006年6月26日,生产厂家为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

2006年6月8日,世源光华公司召集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及科禄格公司开会,会议的内容是关于科禄格到场风机初步验收存在的问题。会上,世源光华公司提出科禄格公司提供的风机存在以下问题:1、风机没有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2、风机的叶片是塑料材质;3、到场风机中10台没有做喷漆处理。科禄格公司的李树杰回答如下:1、我们执行的是AMCA标准,高于国内检测标准,排风风机贴AMCA标志后不用再去做检测。2、排烟风机有检测报告,排风风机没有检测报告。3、叶片的塑料材质是从丹麦进口的,国内没有这样的产品,这样可以减轻负荷。4、关于没有喷漆的问题,我们是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要求喷漆的就喷漆,合同没有要求的就不做喷漆处理。世源光华公司询问科禄格公司是否做过类似项目,并在北京大型项目上安装过科禄格公司风机。李树杰回答中国大剧院安装了。会议结束后,监理、施工单位、工程部在科禄格公司李树杰和郭超带领下去中国大剧院。

世源光华公司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出厂编号为x/069的低噪声轴流风机进行检验,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6年6月8日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该风机风量Q、全压P、比A声级LsA均为不合格。

2006年6月9日,世源光华公司委托律师向科禄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科禄格公司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合同,3日内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不低于1200万元。科禄格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回函,对世源光华公司主张的产品不合格的观点无法认可,对其提出索某1200万元要求不能接受,认为合同项下的产品已经全部制造完毕,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科禄格公司财产损失,保留诉诸法律的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现19台风机存放于世源光华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世源光华公司与科禄格公司、伯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世源光华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次日起3日内进行初步验收,但初步验收只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新旧以及可以单机检验的货物的运行品质进行验收,而标的物存在隐敝瑕疵的,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间的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合同约定双方对货物异议不能取得一致时,双方均可提交北京市技术监督检查机构对异议货物检验鉴定。世源光华公司根据该约定单方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科禄格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鉴定报告的结论能够证明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隐敝瑕疵。此外,合同约定科禄格公司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上海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科禄格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系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世源光华公司如果继续安装,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科禄格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世源光华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世源光华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科禄格公司应退还世源光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因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世源光华公司解除合同,标的物毁损、丧失的风险由科禄格公司承担,故科禄格公司应当自行取回存放于世源光华公司的风机19台。合同约定“不能交货时,应向甲方(世源光华公司)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品牌、花色、新旧、生产厂家、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认为不能利用的,甲方可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要求乙方包修包换或退货,乙方应接受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发生交货逾期,乙方应当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乙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向世源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损失问题,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科禄格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科禄格公司要求世源光华承担退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世源光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伯强工贸公司于二○○六年二月十七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解除;二、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二十五万三千四百三十五元;三、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回风机十九台;四、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二十五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九角;五、驳回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科禄格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科禄格公司违约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是1台风机质量不合格。然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项事实过程中,刻意规避了对科禄格公司有利之事实,且逻辑推论自相矛盾,以至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本案部分审判程序违法,侵害了科禄格公司的权益。故除对一审判决第五项表示认同外,其余判项均不予同意。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一、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之一——一审法院刻意隐瞒对风机鉴定的事实。因本案双方对风机质量各执一词,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前去世源光华公司工地现场勘验风机。鉴于现场设备均已安装,设备已搁置近2年之久等情形,设备已失去鉴定条件,科禄格公司对启动鉴定程序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释明:能否鉴定,要听专家的意见,专家说能鉴定就鉴定,专家说不能鉴定就不鉴定。后经勘验,专家认为:设备状态影响鉴定数据,如予鉴定,应将设备恢复至出厂时的状态。对此,科禄格公司表示同意,但世源光华公司却在下一次开庭时,向法院申请撤回其鉴定申请。此次鉴定系应世源光华公司之申请而启动,又因其撤回申请而终止。交付的设备之参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个未知数,该事实仍未查明。由于质量不合格是世源光华公司之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其应承担鉴定申请撤回后相关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后果。鉴定专家的意见虽然是在进入鉴定程序之后给出的,然而,其原理加之于世源光华公司单方委托检验的那台设备仍然适用。二、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之二——交付的19台风机是否属于合同项下设备科禄格公司交付的19台设备全部为世源光华公司委托的设计院设计变更确认后的设备。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科禄格公司所交付的风机存在“隐蔽瑕疵”属不合格产品,一方面又认定科禄格公司所交付的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两者自相矛盾。所交付的产品如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设备,则属于交付标的物错误,其内在质量自无鉴定之必要,据此则不能认定科禄格公司交付的风机质量不合格。如果认定所交付的属于合同项下设备,则一审法院关于科禄格公司提交的证据4没有真实性的事实认定就是错误的。三、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之三——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都已认可的事实未予确认。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7-2是天目公司对其索某的函件,天目公司为涉案风机的现场安装单位。在该函中,天目公司称19台风机到货后随即进行了安装。对该项事实,一审判决却未予确认。而该项事实,足以令世源光华公司已有鉴定结论之证明力发生改变。四、重要事实错误认定之四——风机到底是谁的本案的重要物证——那台所谓不合格的风机,始终未在法庭出示、质证。五、其他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格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事实上科禄格公司对此提出了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上有科禄格公司员工李树杰的签字,且科禄格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事实上,科禄格公司始终认为该份证据系世源光华公司伪造的,第一页内容从未表示认可,始终有异议存在,并非“不持异议”。六、原审程序错误。1、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世源光华公司应为其设备不合格的主张提供证据,而不应苛求于科禄格公司提出反证。一审法院苛求于科禄格公司必须提出“反证”,是对举证责任的本末倒置。2、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科禄格公司违约没有证据支持,故科禄格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应予受理,反诉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对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3、诉讼中的当事人为可能在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本案中不涉及伯强公司,伯强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理应退出诉讼。一审法院错列伯强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七、一审法院以1台设备不合格为由即认定科禄格公司构成违约,在事实及法律上均缺乏根据,是不能成立的。八、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之前提,是该合同尚未解除,而且合同有解除之必要。本案合同世源光华公司早在2006年6月12日即致函科禄格公司声明单方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等解除通知在到达对方时即生效;对方如认为解除无理,可提请法院确认解除的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超出世源光华公司原审请求范围,是错误的。科禄格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世源光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科禄格公司反诉请求。

世源光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禄格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科禄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06年6月9日,世源光华公司委托律师向科禄格公司发出律师函”外,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世源光华公司委托律师向科禄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科禄格公司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起终止合同,3日内退还全部款项,并赔偿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不低于1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源光华公司与科禄格公司、伯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次日起3日内进行初步验收,但初步验收只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名称、规格、型号、品牌、生产厂家、新旧以及可以单机检验的货物的运行品质进行验收,而标的物存在隐敝瑕疵的,买受人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间的质量保证期的限制。双方合同还约定,双方对货物异议不能取得一致时,双方均可提交北京市技术监督检查机构对异议货物进行检验鉴定。世源光华公司根据该约定单方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科禄格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合法有据。根据鉴定报告,能够证明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隐敝瑕疵;且三方合同约定科禄格公司提供产品的生产厂家为上海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而科禄格公司向世源光华公司提交的产品合格证系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格证,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世源光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世源光华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科禄格公司应当自行取回存放于世源光华公司的19台风机。同时,科禄格公司应退还世源光华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鉴于科禄格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当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向世源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科禄格公司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九百五十元,由北京世源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五千零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三十一元,由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由北京科禄格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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