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8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贵坡,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恒业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业日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五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五建公司下属的模架租赁分公司与恒业日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合同书》,约定五建公司将自有的架子管、扣件、钢模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给恒业日升公司使用,具体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经过恒业日升公司经办人签字的《领、退料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将本月发生的结算额以《结算单》形式确认。恒业日升公司延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五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有权向恒业日升公司提出索赔;恒业日升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按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向五建公司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11月30日止,五建公司依约向恒业日升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而恒业日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五建公司支付租金。截至2008年5月25日,累计发生租金x.04元。扣除恒业日升公司预付的保证金x元,恒业日升公司累计尚欠五建公司租金x.04元。恒业日升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给五建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五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据租赁合同解除五建公司与恒业日升公司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2、恒业日升公司立即退还全部租赁物资或赔偿租赁物原值x元;3、恒业日升公司立即付清拖欠租金x.04元;4、恒业日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0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起诉日止为68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业日升公司在一审中既未答辩,亦未参加该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五建公司下属的模架租赁分公司(无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单位)与恒业日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约定五建公司将自有的架子管、扣件、钢模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给恒业日升公司使用,具体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以经过恒业日升公司经办人签字的《领、退料单》为准。租赁期限自领用日至退回日(含当日)计算;租金标准按日累计计算,详见附件一《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的租金标准》。合同订立后3日内,恒业日升公司付保证金x元,合同执行完毕,该保证金自动抵作最后应付租金及物品损坏报废丢失的赔偿款。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恒业日升公司应每月最后5日内到五建公司处计算本月租金及修理、报废损失费,双方将本月发生的结算额以《结算单》形式确认。恒业日升公司应在每月前5日内以支票或汇款方式结算上月租金。(不签署《结算单》不影响结算额的确认)恒业日升公司延期支付租金超过30日的,五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同时有权向恒业日升公司提出索赔;违约责任约定为恒业日升公司延期支付租金的,按法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向五建公司赔偿损失,造成租赁物丢失、报废损坏的,按本合同附件一备注中所列标准予以赔偿。恒业日升公司工地的具体接收人员只限于梁国君。合同附件一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的租金标准、租赁物原值进行具体约定。备注中注明:租赁物丢失按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实际赔偿前按日计算租赁费。造成租赁物损坏,可修复的按照租赁物原值的15%收取修理费,不可修复(报废)的,按照租赁物原值80%赔偿。双方在该附件中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11月30日止,五建公司依约向恒业日升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恒业日升公司的梁国君在五建公司的发料清单上签字。恒业日升公司仅按合同约定向五建公司支付x元保证金,其余租金未付,截至2008年5月25日,累计发生租金x.04元。扣除恒业日升公司预付的保证金x元,恒业日升公司累计尚欠五建公司租金x.04元。

另查,五建公司向恒业日升公司提供租赁物后,恒业日升公司未向五建公司退还过租赁物。五建公司向恒业日升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原值共计为x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发料清单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建公司与恒业日升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五建公司向恒业日升公司提供租赁物,恒业日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用。现恒业日升公司拖欠五建公司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五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要求恒业日升公司返还租赁物资、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恒业日升公司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则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租赁物的原值。关于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双方租金应当每月结算,恒业日升公司每月前5日内结清上月租金。现五建公司要求的最后一月租金截至2008年5月,其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有误,该院予以纠正。双方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具体标准,该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恒业日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二、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全部租赁物,如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不能退还,则不能退还部分,按租赁物原值进行赔偿(详见租赁物资清单);三、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四万三千八百零二元零四分;四、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四万三千八百零二元零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八年六月六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恒业日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导致恒业日升公司未出庭应诉,使伪证被认定为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送达。恒业日升公司始终没有下落不明,只是阶段性暂停业务。恒业日升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中的联系电话从未改变,一审法院没有通过电话联系,也没有要求五建公司查询恒业日升公司的基本信息。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恒业日升公司从未与五建公司下属公司有过任何经济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没有使用过五建公司的任何建筑施工物资。恒业日升公司从1996年起不再承接结构工程,已不经营,取消了银行账号和税务发票,不具备50万元以上的工程招标条件。另外,恒业日升公司没有五建公司提供的委托书中的梁国君这个人,也没有涉案的施工现场。五建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委托书及相关证据均系伪造。恒业日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五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五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五建公司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恒业日升公司的送达地址是工商局网站上显示的地址,一审法院的司法专邮被退回,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恒业日升公司未到庭。五建公司的领料单均有梁国君签字。五建公司依照合同提供了租赁物。恒业日升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五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恒业日升公司要求对五建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恒业日升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中加盖的“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恒业日升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二审审理期间,五建公司要求对其提交的委托书中加盖的“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委托书中加盖的“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恒业日升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是否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委托书中加盖的“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与恒业日升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为,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恒业日升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应驳回五建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妥,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元,由北京恒业日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蒙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