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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阳艳晖与上诉人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艳晖,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张福强,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耀武,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欧阳艳晖与上诉人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艳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强,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艳晖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借其姐姐的8000元为共同债务,判令夫妻各负责偿还一半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本人的企业破产安置费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错误,该笔财产应属个人财产;三、本人的嫁妆不应分割,应返还本人。罗某某上诉称:一、请求判令欧阳艳晖返还彩礼x元;二、请求依法分割欧阳艳晖的破产安置费;三、请求判令欧阳艳晖赔偿本人

x元精神损害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欧阳艳晖、罗某某于2006年元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欧阳艳晖曾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湘乡市人民法院以(2007)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欧阳艳晖的嫁妆有衣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床上用品二套,婚后共同添置了席梦思床(含棕垫)一张。罗某某送给欧阳艳晖彩礼8800元。为筹备婚礼,罗某某向其姐姐借款8000元。2007年12月,欧阳艳晖与其原工作单位湖南铁合金厂实业发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破产安置补偿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欧阳艳晖与罗某某自愿离婚;

二、欧阳艳晖的嫁妆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实物归罗某某所有;欧阳艳晖的破产安置补偿金x元其本人分得x元,罗某某分得x元;欠罗某某姐姐的借款8000元由罗某某偿还,由欧阳艳晖补偿罗某某4000元。以上相加,由欧阳艳晖给付罗某某现金x元,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付清;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欧阳艳晖负担600元,罗某某负担300元;

四、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O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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