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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肖某甲、肖某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湘潭电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原湘潭电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湘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上诉人肖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原湘潭电机厂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肖某甲、肖某丙因赡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钟良、杨爱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担任记录。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肖某乙,上诉人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自己情况特殊,支出较高,现出现缺口920元,一审判决两被上诉人共支付赡养费600元不够,被上诉人肖某甲虽工资收入低,但有援助来源,且其从未尽到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本案的真实起因,原本是自己与肖某丙兄妹之间的矛盾,且母亲的身体状况并非原审判决所认为的那样严重,一审判决自己每月支付300元护理费并承担母亲医保定点范围以外的医疗费50%不合理,没有充分考虑本人的现实经济状况及将产生的后果(承受不起),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肖某丙上诉称:自1988年来一直是自己照料母亲,如今自己年纪大了,健康状况已力不从心,一审判决我和哥哥支付同等的赡养费不公平,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沈某某现年88岁,先后与前夫生有一子肖某甲,后夫生有一女肖某丙,丈夫过世后,与儿子肖某甲生活至1988年,因与儿子、儿媳性格不合,从1988年开始与女儿肖某丙生活至今,儿子肖某甲一直未对沈某某进行经济上的供养、扶助。现沈某某右眼失明,左眼仅存光感,双耳失聪,并患有严重冠心病、高血压、三叉神经痛及多种老年性综合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因与儿子、儿媳性格不合,不愿儿子、儿媳护理,而女儿肖某丙因年龄增大,身体状况变差,无法独立护理母亲,需请人护理,但沈某某每月退休工资仅1095元,无法满足其生活和医疗所需并独立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肖某甲从2009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上诉人沈某某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30日前按时支付至约定的帐户上,并承担上诉人沈某某因病住院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的50%(须凭正式发票);

二、上诉人肖某丙从2009年1月开始每月支付上诉人沈某某赡养费300元,并承担上诉人沈某某因病住院医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的50%(须凭正式发票);

三、上诉人肖某丙负责带上诉人沈某某看病、进行医疗护理,履行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

四、上诉人沈某某日常生活、门诊治疗等开支由其本人负责;

五、上诉人肖某甲可随时探望上诉人沈某某,肖某丙应予以配合;上诉人沈某某遇重大疾病或意外时,上诉人肖某甲应积极协助照料。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七、其它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石钟良

审判员杨爱美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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