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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重型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重型电缆厂,住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北京市重型电缆厂合同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重型电缆厂销售经理。

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北京公司)与被上诉北京市重型电缆厂(以下简称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辉、肖某,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缆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5日,电缆厂与中原北京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电缆厂向中原北京公司供应多种型号的电缆,合同暂定金额为x.50元,最后以实际交货量为准;电缆厂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货物运送至中原北京公司指定的工地;中原北京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付30%的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5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为1年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当日,中原北京公司付给电缆厂x元货款,电缆厂开始为中原北京公司生产各种规格的电缆并按时按量将电缆送至沙河油库工地;5月7日下午,中原北京公司电话通知电缆厂称型号ZR-VV22,4×4的电缆有508米存在质量问题,当即,电缆厂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电缆有一定的扭曲及交叉现象;8日,电缆厂为了检查电缆是否存在内在质量问题,特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检验,但中原北京公司拒绝检验并坚持更换有问题的电缆;9日,电缆厂考虑到与中原北京公司的合作关系,决定送去新电缆,有争议电缆待事后解决;11日,电缆厂为中原北京公司新送去了508米的电缆。现在,沙河油库已经投入使用,但中原北京公司以电缆厂供应的电缆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电缆厂起诉要求中原北京公司给付货款x.50元。

中原北京公司在一审答辩并反诉称: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所以付款的条件没有成立,故中原北京公司不同意电缆厂的诉讼请求;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由电缆厂向中原北京公司提供电缆,并且约定如有质量问题电缆厂将向中原北京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倍的罚金,合同总额为x.50元,在合同履行中,电缆厂提供的电缆出现质量问题,中原北京公司因此被业主罚款,中原北京公司反诉要求电缆厂支付中原北京公司x元。

一审审理中,电缆厂针对中原北京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原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缆厂有违约之处;另外,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额2倍进行处罚,显失公平,电缆厂要求撤销这一条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供方电缆厂与需方中原北京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电缆,明细见附件;金额x.50元,采用暂定总价固定单价形式确定,具体结算数额以业主和甲方现场签认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必须按国家标准执行(纯铜,截面积达到国标),如到场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必须无条件退货,需方将向供方处以合同总价双倍金额的罚金,因此引起的工期延误及其他相关事项,均由供方承担并赔偿需方相应损失,质保期:1年;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工地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交货日期:自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货完毕;验收标准:产品运送到工地现场,由业主、甲方、监理共同组织验收,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保障生产计划的顺利进行,业主、甲方会不定期的到生产地进行抽验,并不定期组织到厂家进行现场勘查;结算方式及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需方首付30%货款,货到现场经业主及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1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王保军作为中原北京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签约当日,中原北京公司向电缆厂付款x元。同年3月29日、3月30日、4月4日、4月10日,电缆厂向中原北京公司的工地供货,供货总额为x.24元,其中同年4月29日,王保军以材料主管的名义向中原北京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单,申请按合同约定向电缆厂付款x元,但并未实际支付;5月7日,中原北京公司通知电缆厂,型号ZR-VV22,4×4的电缆有508米存在质量问题,电缆厂到现场发现电缆有一定的扭曲及交叉现象,根据中原北京公司的要求,电缆厂在9日送去新电缆。5月12日,工程监理向中原北京公司下发通知,称因电缆厂的电缆有缠绕、打摺现象,最大角度90度,该电缆属不合格产品,5月11日下午更换该型号电缆,延误工期,罚款4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6月9日,中原北京公司致函电缆厂,表示因电缆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延误,拒绝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继续付款,并将不合格的电缆ZR-x.6/x封存在现场,要求赔偿损失x元,在双方协商一致且交纳赔偿金后,允许将有质量问题的电缆拉回。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电缆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原北京公司的申请,本案一审法院承办人和双方委托代理人一起将409米涉案电缆送交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送检的样本上存在严重的打摺、鼓包现象,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工作人员要求双方对此现象作出解释,电缆厂称电缆在生产出来之后是顺畅、规整地排列在电缆轴上,不会出现打摺、鼓包的现象,除非卸在工地之后受到外力导致变形,才能出现打摺、鼓包现象;而中原北京公司称电缆厂所供电缆出现打摺、鼓包现象,是电缆厂交货后的自然状态,并没有受到外力影响。因双方对出现问题的原因陈某并不一致,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接待人员在向该单位领导请示之后,拒绝了该院的委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电缆厂与中原北京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电缆厂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原北京公司接收了全部货物,而从送货单上显示,涉案的ZR-x.6/x电缆是在3月29日送到工地的,而在5月7日前,中原北京公司都没有提出电缆存在质量问题。现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打摺、鼓包等现象的电缆在电缆厂交付时即存在此种现象,在此之前的一个多月时间里,电缆是否受到外力冲击等影响才导致变形亦未可知。且在4月29日,中原北京公司还作出了继续付款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不能作出一致解释的情况下,对电缆继续鉴定显然已经属于不必要,该院推定电缆厂交付的电缆是合格产品。电缆厂作为材料供货商,并不参加工程验收,中原北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而致使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院推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电缆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要求给付除质保金之外的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电缆厂与中原北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非显失公平,对电缆厂要求撤销双倍赔偿条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中原北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中原北京公司反诉要求电缆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重型电缆厂货款三十五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二、驳回北京市重型电缆厂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原北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关于付款条件。电缆厂交付的货物没有经过业主及中原北京公司验收合格,因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关于电缆打褶、鼓包问题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中在电缆进行鉴定之前,电缆是完好盘在电缆盘上的。从电缆盘上取下电缆时现场可以看出,电缆的打褶、鼓包现象非常普遍,从打褶、鼓包的特征上可以看出其形成原因是在生产时造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电缆厂有义务证明其生产的电缆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打褶、鼓包问题,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推定电缆质量合格。三、关于鉴定问题。1,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一审法官从未通知中原北京公司选择鉴定机构,违反了鉴定的程序。2,关于继续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不继续鉴定的理由是错误的。首先,电缆的质量问题绝不仅仅是外观打褶、鼓包,还包括内在的质量问题。中原北京公司在一审时要求鉴定的不仅是电缆打褶、鼓包问题,还包括电缆的绝缘、厚度、截面、电阻等其他内在质量问题。而一审判决却错误的认为电缆质量问题只存在于外观。另外,在第一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后,中原北京公司按照《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北京市)》的范围又继续联络了其他鉴定机构。结果是几乎所有有权做电缆质量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都承诺可以在电缆表面扭曲的情况下鉴定其质量。综上,中原北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电缆厂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中原北京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电缆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中原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缆厂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如果中原北京公司在2008年5月7日就发现了电缆有质量问题,那么中原北京公司就应该提出退货,由电缆厂赔偿损失,但是中原北京公司将3万余米电缆实际使用,只是留下了500米电缆未使用。目前中原北京公司已经无法把已经使用的产品退还电缆厂。第三,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一审中中原北京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证明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30日投产,因此该工程已经竣工,达到付款条件。中原北京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由北京市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在鉴定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电缆打褶的原因无法陈某一致,因此鉴定人无法对电缆进行鉴定。现涉案的电缆经长时间存放,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综上所述,电缆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中原北京公司又申请对电缆进行鉴定,本院将双方当事人封样的电缆送至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答复为:1、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供的涉案电缆进行勘查,电缆确实存在打褶、鼓包现象;2、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生产过程造成的,也可能是运输或使用过程中受外界环境影响或外力作用所造成。所存在现象与产生原因间属多因一果的逻辑关系;3、由于现在的电缆已无法证明是否保持其出厂的原始状态,且该电缆从供货到现在已一年有余。根据法庭材料,当事人双方对造成上述问题的陈某不一致,因而本鉴定无法根据目前电缆的状态,就其所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十六条规定,该中心无法按鉴定委托内容做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因而不能接受本次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ZR-x×4电缆在2008年4月4日被送到工地,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交付业主使用。

上述事实,有电缆厂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设备材料付款申请单、中原北京公司要求赔偿的函,中原北京公司提交的要求赔偿的函、监理通知单、照片,一审法院工作笔录,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复(二中函-x)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缆厂与中原北京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原北京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原北京公司提出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付款条件未成立,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均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电缆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有关机构均以电缆交付时间过长,对于造成电缆现状的因果不明,无法做出鉴定为由不予鉴定。现中原北京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缆厂所供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电缆厂向中原北京公司交付的3万余米电缆中,除涉案留存的500余米外,其余部分中原北京公司已经使用,工程也已竣工实际交付业主使用。对于涉案发生打褶、扭曲的电缆,电缆厂重新更换,中原北京公司已使用。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涉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原北京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另外,合同中约定“供方必须按国家标准执行(纯铜,截面积达到国际),如到场材料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必须无条件退货。需方将向供方处以合同总价款双倍金额的罚金,因此引起工期延误,及其它相关事项,均由供方承担并赔偿需方相应损失”。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需方将向供方处以合同总价款双倍金额的罚金的条件是无条件退货,现电缆绝大部分已经使用,并且中原北京公司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电缆存在因电缆厂原因所导致的质量问题,因此中原北京公司主张处以合同总价款双倍金额的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鉴定程序问题。经审查在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涉案电缆送交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对电缆出现问题的原因陈某并不一致,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拒绝了一审法院的委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启动相关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原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八元,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二十三元,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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