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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6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部分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许××(另案处理)、崔××(在逃)无故殴打支××等4人,并将支××眼部及石××手部打伤。经鉴定,支××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支××陈述、证人孙××等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和同案犯许××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系主犯,另有累犯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内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双方先发生争执,继而进行殴打,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另原告人支××眼部损伤不是被告人闫某某造成的,被告人闫某某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骑车带许××(另案处理)、崔××(在逃)去修武县X镇X村玩耍,行至该村X路X路丁字口处时,差一点与从此经过的石××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各自离开后,闫某某又折回追上石××进行殴打,后许××、崔××及与石××一起的支××、薛××、薛二×也均介入,双方发生互殴。期间,闫某某将支××跺翻在地,并让石××、薛××、薛二×下跪,与此同时,崔××持在打斗中从支××处夺过的一带弹簧的伸缩棒对躺在地上的支××再次进行殴打,被人拦下后,与闫某某等人离开。殴打造成支××眼部与石××手部受伤,其中支××眼部损伤经鉴定属轻伤。

2011年9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支××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闫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前赔偿被害人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支××陈述,2010年9月5日20时30分许,其与同村薛二×、薛××及修武县××村石××骑摩托车与电动车从小文案村由北向南行至位马路丁字口时,过来一辆摩托车,坐着三个男子,在向北拐弯时差点与石××所骑电动车相撞,其等继续前行欲穿过马路到对面饭店时,该摩托车又折回,驾驶者自称:“我是××村的,记住我叫闫某某”,并先后问了其等的情况。之后,闫某某让石××下车,石××下车后,闫某某向他肚上跺了一下,其与薛二×、薛××到跟前后,闫某某等又开始打其三人,之后双方互殴,闫某某将其打翻后与另外一个瘦男子向其身上乱跺,闫某某另让石××他们下跪,之后又过来了五六个人,这时该瘦男子持一像弹簧一样的软棍往其身上乱打,该软棍是其在同学家玩时拿的,欲使用还击时被该瘦男子夺走了。打斗期间,其闻到对方身上有酒味。

2.证人石××证言,骑摩托车的人折回后,对其说:“我叫闫某某,我喝点酒来小文案还受气了”后让其下车并扇了其脸一下。双方打斗期间,自称叫闫某某的人又打电话叫来了五六个年轻人,这时与闫某某一起的光着膀子的男子不知拿啥东西往支××身上乱打,闫某某让其与薛××、薛二×下跪,之后打支××的那个人被后来的五六个人劝阻。对方离开后,其电话联系了父亲石二×,石二×赶到后报了案。当天,其手被打肿,支××眼肿了,薛××头上有疙瘩。

3.证人薛二×证言,与证人石××证言内容相一致。

4.证人薛××证言,其与支××、石××、薛二×同在焦作马村区一厂上班。案发当天,其4人在石××家取些东西准备一同去雁门村,打算明天一起上班。途经位马路丁字口时,与闫某某等人所骑摩托车差点相撞,后闫某某等人撵上其等进行殴打,并致石××胳膊受伤、支××鼻骨与左眼受伤、其头疼,此均是被其中一光着膀子体形偏瘦的男子用“钢鞭”打的。

5.证人孙××证言,案发当晚,其在小文村南边方便面厂听到有敲东西的声音,之后听到有人吆喝“跪那儿!”出来后发现有两个年轻孩儿在北边路口跪着,另一年轻孩儿在地上躺着,并有个人拿一细长不知是啥的东西往他头上乱打,其打开手电发现地上躺着的这个人眼都肿了,之后又过来几个人将跪着与躺着的年轻孩儿围了起来,但他们未参与打架,一会儿就都走了。其上去询问情况时,被打者称是雁门村的,对方喝了酒并差点与他们相撞,打他们了。

6.同案犯许××供述,案发当晚,闫某某带其与崔××去小文案村玩耍,行至小文案村路向北拐时,差点与由北来的骑电动车与摩托车的4人相撞,双方都停了下来,闫某某说:“我是××村的,叫闫某某,喝点酒来小文村还受气了”接着便持拳向对方骑摩托车那年轻孩儿身上抡,该人还击,他们两个打了起来。之后,其与对方另一个人,崔××与对方另两个人相互殴打。对方一人被跺翻、另两个人停止打斗后,闫某某让他们三人下跪,他们不跪,闫某某又跺了他们,后崔××拿一橡胶棒(从对方一人手中夺来的,已无橡胶皮,并露出了弹簧)向躺地上那个年轻孩儿身上乱夯,该年轻孩儿脸烂了,其从中劝阻未果,之后被又赶来的小文案村的许二×拦下。

7.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其与许××、崔××酒后到小文村玩耍,行至小文案村X路口时,有4个不认识的人骑车差点撞着其等,其站住后,发现对方一人瞪其,其说:“路口有一个坑,我绕了一下,你瞪啥哩”该人说:“骑个车不会好好骑。”后其持拳打了该人,该人也还手打其,之后许××、崔××与对方另外三人也相互殴打。期间,其将对方一个人跺翻在地,并让另三个人跪在地上,该三人不跪,其再次对之殴打,后该三人都跪下了。这时崔××手拿钢鞭向地上躺着的那个人身上乱抽,后被许二×劝止。该人头烂了,脸上有血,是被崔××打的,崔××在案发时未穿上衣。许二×等五六个人是其打电话叫去的,打斗当时另有一妇女在场。

8.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

9.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鉴定文书,证实支××左眼等部位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修武县公安局郇封派出所证明,2010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修武县X镇××村其家中被抓获。

12.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减刑释放。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出于耍威风的不健康目的,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属故意伤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闫某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害人支××眼部损伤不是被告人闫某某造成的,而要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另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间隔时间不足8个月,是累犯,且人身危险程度较高,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系持械寻衅滋事,并致伤多人,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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