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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某新科技产业园区三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X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M7-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北楼X层。

法定代表人舒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华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上诉人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XXX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博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博斯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素有业务往来,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提供视频光端机,三XXX公司收货后付款,截止2006年底三XXX公司尚欠飞博斯通公司货款x元,故起诉要求三XXX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

三XXX公司在一审答辩称: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提供电子设备,合同约定电子产品免费保修1年。三XXX公司将飞博斯通公司提供的视频光端机给客户安装使用后,光端机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影响了系统的使用,飞博斯通公司找不到出现问题的原因,无法为客户维修,三XXX公司只好委托其他单位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x元的维修费,三XXX公司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故三XXX公司不仅不同意飞博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且提出反诉,要求飞博斯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飞博斯通公司不同意三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之间在2006年存在业务往来,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提供视频光端机等电子产品,三XXX公司收货后结算货款。期间,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提供光端机、视频干扰抵制器的数量、含税总价、供货时间、结算方式、免费保修期限,同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的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飞博斯通公司陆续向三XXX公司提供了光端机等电子产品。自2006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9日间,飞博斯通公司累计向三XXX公司开具了14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x元,飞博斯通公司陆续分13次通过电汇和支票方式共付款x元。现飞博斯通公司以三XXX公司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2006年10月26日飞博斯通公司给三XXX公司发传真,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技术人员在现场检修中发现,上述几套机器分别出现开关电源损坏,主板损坏、小板损坏的现象,经过监测,发现TX端视频电缆有强静电,交流电压达40伏之高,另一处前端(TX)的静电电压也在15伏(平均值),此电压完全可以使光端机造成COMS元件及激光器件损毁,二十四路、十八路、八路光端机故障均由地线带电串入光端机导致光端损坏,为避免光端机在现场再出现此类问题,我公司希望客户或施工单位对现场立即采取措施,并加装浪涌保护器或安装净化电源(二次电源),否则此类问题在现场将不断出现,也将不是维修所能解决。

一审庭审过程中,飞博斯通公司提出双方签约的方式是其先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三XXX公司,三XXX公司盖章后回传后开始履行;而三XXX公司不认可飞博斯通公司陈述的签约方式,其仅认可飞博斯通公司提供的1份加盖了三XXX公司红色印章的买卖合同。就飞博斯通公司实际供货数额,飞博斯通公司主张向三XXX公司交货的数额为x元,为此飞博斯通公司提供了快递公司的发货记录及飞博斯通公司结算运费的凭证,在三XXX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飞博斯通公司未提供三XXX公司签收货物的证据,三XXX公司并未对收到飞博斯通公司货物的具体数额作出明确回答,其仅称飞博斯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否则飞博斯通公司不会开具发票。对于三XXX公司已付款数额,飞博斯通公司提出应包含天津开泰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曾代三XXX公司支付的x元货款,飞博斯通公司为此曾向开泰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共计x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在三XXX公司否认飞博斯通公司主张的由开泰公司代为付款事实的情况下,飞博斯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三XXX公司对飞博斯通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提出其除通过电汇和支票方式共付款x元外,还于2006年12月27日向飞博斯通公司支付现金x元,同时提供了飞博斯通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开出的1张收据,收据上分别盖有飞博斯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三XXX公司的转讫章;飞博斯通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飞博斯通公司与三XXX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使用过现金,该张收据是三XXX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交给飞博斯通公司x元转账支票后飞博斯通公司给三XXX公司开具的,而且收据上加盖的三XXX公司的转讫章也证明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之间是票据往来,而非现金往来,三XXX公司对收据上加盖转讫章解释为,其单位的财务人员不论通过现金还是支票付款后,在记账时均加盖转讫章,但其并未提供已付的x元现金的相关支出凭证。就三XXX公司提供证明飞博斯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传真,飞博斯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某庭审中承认去过现场、发过传真,但否认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XXX公司未提供国家专门质检机构认定飞博斯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尽管三XXX公司仅认可加盖己方红色印章的买卖合同,但通过该份买卖合同中关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的传真件有效”的约定,以及三XXX公司多次向飞博斯通公司付款和飞博斯通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来看,可以确定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是多次采取传真方式签约的,故该院确认1份加盖三XXX公司红色印章的买卖合同及多份盖有双方黑色印章的买卖合同传真件的效力,对三XXX公司关于双方仅签订过1份买卖合同的说法,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交货的具体数额,飞博斯通公司主张向三XXX公司交付了价值x元的货物,在三XXX公司否认的情况下,其没有提供交付相应价值货物并由三XXX公司签收的证据,而三XXX公司亦未对收到飞博斯通公司的货物数额作出明确回答,鉴于三XXX公司认可飞博斯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对应的货款已全部付清,飞博斯通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x元应视为三XXX公司认可收到飞博斯通公司供货的数额,对飞博斯通公司主张的交货数额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飞博斯通公司之所以向开泰公司开具了2张金额共计x元的增值税发票,解释为开泰公司曾代三XXX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x元,因三XXX公司予以否认,飞博斯通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飞博斯通公司和开泰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该院不予审理。

对于三XXX公司已付货款的数额,虽然飞博斯通公司主张开泰公司曾代三XXX公司付款,但三XXX公司予以否认,飞博斯通公司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飞博斯通公司主张开泰公司代三XXX公司还款的事实,该院不予确认。对于除三XXX公司认可通过电汇和支票方式向飞博斯通公司付款x元外,三XXX公司主张另外支付过现金x元一节,由于三XXX公司提供的证明付款主张的收据上加盖了三XXX公司的转讫章,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及收、付款通知,现金收、付凭证及回单使用现金收讫、付讫章,因此三XXX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转讫章的行为,表明该笔付款是通过银行转帐,而非三XXX公司所称的现金支付,鉴于三XXX公司没有提供除x元以外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飞博斯通公司支付过款项的证据,故认定收据记载的x元应当包括在x元内,该院据此确定三XXX公司已付款数额为x元。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三XXX公司虽然主张其已将飞博斯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款x元全部付清,但其未能提供已按发票记载金额支付相应货款之证据,故三XXX公司应当向飞博斯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三XXX公司除应立即给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支付利息,因飞博斯通公司、三XXX公司之间的业务是连续的,故自飞博斯通公司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出日期的第二天即2007年1月20日开始起算利息比较合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同期贷款计算。对于飞博斯通公司要求三XXX公司支付超x元的货款,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三XXX公司主张飞博斯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尽管三XXX公司提供了飞博斯通公司所发的传真,但从传真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是由于飞博斯通公司产品所导致问题出现的结论,而三XXX公司亦未能提供由国家专门质检机构认定飞博斯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三XXX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进而三XXX公司以此要求飞博斯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零三百元;二、驳回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X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发票金额为依据认定三XXX公司收到飞博斯通公司货物的数额,此认定错误。飞博斯通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金额与飞博斯通公司向法院主张的供货时间、金额不一致,因此,发票金额不能作为三XXX公司的收货数额。二、三XXX公司共向飞博斯通公司付款x元,通过电汇和支票方式付款x元,2006年12月27日支付现金x元,飞博斯通公司出具1张收据。但是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12月27日收据所体现的x元付款包括在x元付款内,此认定错误。1、飞博斯通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给三XXX公司开具x元收据1张,证明飞博斯通公司于当日收到三XXX公司现金x元。2、三XXX公司在x元的收据上盖“转讫章”是三XXX公司内部的记账问题,不代表银行转账。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仅适用于银行内部记账,不适用于三XXX公司,一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认定x元为银行转账付款,其认定错误。三、三XXX公司与飞博斯通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件可以证实飞博斯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飞博斯通公司曾去现场维修,但质量问题没有解决。三XXX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阳光耀华光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维修合同及维修后案外人的回函均证实了飞博斯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用户不能使用。另外,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由国家质检机构认定,其他单位和部门不能证明。综上,三XXX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三项,驳回飞博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三XXX公司的反诉请求,

飞博斯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飞博斯通公司开具的发票的日期、金额和供货时间、金额是相符的,三XXX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法院对供货的计算方式。第二、关于2006年12月27日x元收据的问题。事实上,三XXX公司将x元支票给付飞博斯通公司,之后在三XXX公司要求下,飞博斯通公司开具了该收据,三XXX公司在该收据上盖了转讫章,证明三XXX公司是非现金的方式付款的,一审法院根据财务制度来认定x元付款包括在x元付款内是正确的。第三,三XXX公司主张飞博斯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综上,飞博斯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飞博斯通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三XXX公司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的供货数额问题。飞博斯通公司向三XXX公司交付了货物,三XXX公司认可收到货物,但是对收到货物的具体数额未明确答复,同时三XXX公司亦认可飞博斯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所对应的货款已全部付清,因此一审法院依据飞博斯通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x元视为三XXX公司认可收到飞博斯通公司供货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三XXX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三XXX公司通过电汇和支票方式向飞博斯通公司付款x元。三XXX公司主张其通过现金方式向飞博斯通公司付款x元,出具了收据为证。飞博斯通公司不认可收到现金x元,并认为该收据上加盖的三XXX公司的转讫章证明双方之间是通过票据往来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及收、付款通知,三XXX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转讫章的行为,表明该笔付款是通过转帐方式,三XXX公司也没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收据所记载x元包括在x元付款以内,并认定三XXX公司已付款总额是x元并无不当。关于三XXX公司主张飞博斯通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XXX公司主张飞博斯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三XXX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一元(含反诉费五百七十一元),由北京飞博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五百七十一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一元,由天津三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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