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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鄂民监一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X路办事处,2005年12月30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倜,湖北泓泰安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汉办),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X路泰合广场34—X楼。

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恩荣,湖北无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雄,湖北黄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商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五堰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五堰商场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作出〔2003〕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五堰商场撤回上诉。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堰商场不服,于2005年5月28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鄂检民行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鄂民监一抗字第x号函,将本案交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汉办)以本案争议债权中的196万元(人民币,下同)已于2005年7月由工行人民路支行转让给东方公司汉办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该院再审后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工行人民路支行和东方公司汉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倜,东方公司汉办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峰,五堰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恩荣、胡某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人民路支行于2002年4月10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截止2000年2月,汇发公司累计欠工行人民路支行贷款496万元。2000年3月29日,汇发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申请办理496万元的借款展期,尔后并提供了一套已填写贷款数额并加盖有五堰商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保证合同。同年5月25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办理了转贷手续,期限自2000年5月25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月息5.3625%。借款到期后,汇发公司和五堰商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汇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五堰商场承担连带责任。

汇发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工行人民路支行所诉汇发公司借款属实。

五堰商场辩称:本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隐瞒借款展期事实,骗取五堰商场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五堰商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0年3月,汇发公司在工行人民路支行(原为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X路办事处)的累计贷款496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原保证人十堰市阳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汇发公司要求转贷,工行人民路支行要求汇发公司另找有经济实力的担保单位为其担保,汇发公司即找五堰商场,言明为其借款496万元担保。2000年4月20日,五堰商场在汇发公司提供的由工行印制留有部分空白的格式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填上2000年4月20日,又加盖了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私章。汇发公司将保证合同拿回后,交给工行人民路支行。同年5月25日,工行人民路支行在完善了保证合同内容后,与汇发公司签订了2000年流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金额496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00年5月25日起至2001年5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汇发公司未偿还借款,五堰商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引起讼争。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汇发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五堰商场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汇发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五堰商场在汇发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堰商场辩称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汇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五堰商场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汇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五堰商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五堰商场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作出〔2003〕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五堰商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五堰商场负担。

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堰商场不服,于2005年5月28日向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鄂检民行抗[2006]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原一审判决未对五堰商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借款为借新还旧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鄂民监一抗字第x号函,将本案交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2007)十法民再初宇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中,东方公司汉办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6月7日作出(2007)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一致。另查明:496万元是1998年前汇发公司在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长期借贷业务中转存下来的债务。1998年9月10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商品周转,借款人用商品销售货款归还本合同下借款本息,使该96万元到期借款展期一年。同日,五堰商场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五堰商场为该96万元贷款本金提供保证。2000年4月20日,五堰商场在汇发公司提供,工行制作的格式《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的空白处填上“肆佰玖拾陆万元”,并加盖了五堰商场的单位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的印章。2000年5月25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9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亦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05年7月,工行人民路支行与东方公司汉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496万元债权中的196万元转让给东方公司汉办。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49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是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应当全面履行,汇发公司负有还本付某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堰商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合同中496万元的用途是借新还旧。对此,工行人民路支行负有举证责任。2000年4月20日,五堰商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保证合同》上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堰商场为2000年5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时,知道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也没有证据证明签订该合同后,工行人民路支行或汇发公司把该借款合同交给五堰商场或告知五堰商场该主合同中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相反,现有证据证明,该496万元是1998年前汇发公司与工行人民路支行长期业务中转存下来的债务。1998年9月10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隐瞒9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假称借款用途是商品周转,汇发公司将用商品销售货款归还借款本息,骗取五堰商场为496万元中的96万元风险资金提供了保证,为2000年4月把496万元的风险全部转嫁给五堰商场打下基础。2000年4月20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改变1998年9月10日主从合同同时签订的做法,采用让五堰商场先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之后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再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方式,把496万元的风险转嫁给五堰商场。应当认定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的上述做法,使五堰商场在2000年4月20日仍然误认为借款用途是商品周转,才在496万元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原一审判决认定五堰商场为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496万元提供保证,是五堰商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原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该院(2002)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汇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49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撤销该院(2002)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工行人民路支行及东方公司汉办对五堰商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汇发公司负担。

宣判后,工行人民路支行和东方公司汉办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工行人民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是:一、五堰商场为本案496万元提供保证前,汇发公司已告知五堰商场该496万元借款是借新还旧,有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和汇发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刘军的证言为证;二、五堰商场在本案借款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就在经过其修改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而对借款用途未予限制。这一行为表明,即使汇发公司没有告知五堰商场转贷事宜,亦应推定五堰商场知道本案496万元借款为借新还旧。请求撤销原再审一审判决,改判由五堰商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东方公司汉办的上诉理由是:一、再审一审判决对东方公司汉办享有的196万元的债权漏判。2005年7月,工行人民路支行已将496万元债权中的196万元转让给东方公司汉办,原审法院亦查明了东方公司汉办受让196万元债权的事实,但判决结果却未将该196万元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债权予以区分;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五堰商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堰商场在为汇发公司49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时,知道该496万元是借新还旧,五堰商场在汇发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五堰商场已向工行人民路支行履行300万元,实际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再审一审判决,改判由汇发公司分别偿还工行人民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和东方公司汉办借款本金196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堰商场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堰商场辩称:工行人民路支行和东方公司汉办认为五堰商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96万元借款系借新还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96万元,再审一审判决已判定由汇发公司全额偿还,东方公司汉办认为再审一审判决漏判196万元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东方公司汉办以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五堰商场300万元来推定保证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一审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0年3月29日,汇发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提交了一份申请,内容是:“我公司在贵行办理的借款肆佰玖拾陆万元,现已到期,由于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流动资金尚有不足,故将此笔借款申请延期(转贷),请予办理。”汇发公司提供给五堰商场的《保证合同》是一份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印制的空白保证合同。五堰商场将该《保证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款“甲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免除”予以删除,并将该《保证合同》第八条“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贷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甲方只在本合同规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责任。”修改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被保证方与乙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的,应征得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的,免除保证责任。”之后,五堰商场重新打印了一份《保证合同》,填上贷款本金“肆佰玖拾陆万元”和时间“2000年4月20日”,加盖五堰商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私章后交给了汇发公司。汇发公司的经办人刘军填上保证人“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市X路支行”、借款人“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后,将《保证合同》交给了工行人民路支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X路办事处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X路支行。2005年月12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市X路支行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五堰商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中应否对东方公司汉办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亦即原审法院准许东方公司汉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否适当。

(一)关于五堰商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五堰商场在本案中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

1、保证借款合同通常是由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同时签订,或者先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人同意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再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而本案中,则是先由保证人五堰商场提供空白保证合同,在《保证合同》中,五堰商场仅明确了保证借款金额为496万元,而对借款性质和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未作约定,亦未予以限制。对于五堰商场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应作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五堰商场在出具该空白保证合同时知道该496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包括贷款人、借款人、借款性质和用途、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等;第二种解释是:如果五堰商场不知道该496万元借款的基本情况,则应解释为无论该496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如何,借款利率多少,借款期限多长,五堰商场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的性质和用途要么是借新贷,要么是以贷还贷,即借新还旧。五堰商场在借款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即提供了空白保证合同,表明其对496万元借款的性质和用途无论是借新贷,还是借新还旧,是持放任态度;

2、十堰市公安局2001年4月28日询问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笔录,亦印证五堰商场事先知道其系为496万元转贷提供保证(原一审卷218页)。何某某陈述:“2000年5月,我公司在工行车城路办事处的496万元贷款到期,公司当时无能力还贷,向银行申请要求转贷,银行建议我公司提供有实力的单位担保。公司总经理郭新和财务部副经理刘军去五堰商场洽谈,请求五(堰)商(场)为我公司作担保转贷496万元,五(堰)商(场)不同意,我亲自出面找到商场总经理韦某某,说明我公司在工行的496万元贷款到期,公司要求转贷,银行让提供担保单位,我让五堰商场帮忙担保,韦某也不答应,并说这事须经董事会研究。过了一段时间,五(堰)商(场)董事会研究后同意为我公司担保,并在工行写了保证,我公司的496万元转贷手续才办妥。”该笔录系2002年6月14日一审开庭之后,依五堰商场2002年6月21日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25日在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查取证而收集的。该笔录是本案诉至法院(2002年4月10日)前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工行人民路支行控告何某某、郭新和刘军合同诈骗案(汇发公司2000年10月用虚假购销合同骗取工行人民路支行200万元承兑汇票)过程中何某某所作的供述。何某某作此供述时,不可能预知工行人民路支行在一年多后会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该笔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借款担保手续的办理过程。何某某的上述供述与汇发公司的财务部副经理、本案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刘军2002年6月20日在本案一审中的证词相印证(原一审卷211—215页)。刘军陈述:“我们公司一直在工行车城路办借款,转贷又要到期了,大概2000.4,车办要我们办转贷,但要找一个担保单位担保,我去找到五堰商场财务副总郑竹旭和他谈,我们单位借款到期了,要办转贷手续,请五堰商场提供担保。当时我带了一份格式化的担保合同,请郑总看,并给他说贷款到期了办转贷。郑总当时没有答复。为这个转贷担保手续跑了好几次才跑下来。……我记得担保合同还经郑总和五堰商场的(略)李恩荣修改过。郑、李在修改担保合同过程中多次与工行的陈俊(工行的经办人)通过电话。现在提交给法庭的担保合同就是修改过后重新打印的一份担保合同。”“保证合同是我填写的,保证人是五堰商场,债权人工行车城路支行,借款人汇发公司,金额496万元。”“我可做不了这个工作(借款担保),韦某和我们何某某经理是同学,是老总们之间沟通的。”五堰商场对保证合同进行修改并重新起草保证合同的事实印证了刘军的证词。何某某和刘军的上述证言已经当事人质证;

3、汇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原一审过程中于2002年8月20日陈述称其未向五堰商场说明借款系借新还旧,该陈述与其原始证言不一致,应不予采信。因为,何某某作此陈述时已经知道其2001年4月28日供述的内容。何某某原始证言的证明力应大于其第二次证言。而何某某推翻原始证言的理由是当时怕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上,十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的合同诈骗案与本案无关,且公安机关当时也未对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因此,何某某2002年8月20日推翻其2001年4月28日供述的理由不能成立;

4、2001年6月18日,工行人民路支行向五堰商场通过特快专递向五堰商场邮寄了一份《函》(原一审卷42—43页),内容是:“五堰商场:二000年五月二十六日,汇发公司在我行借新还旧贷款496万元,期限一年,由贵商场担保,现已逾期,我行多次上门催收均无结果。目前该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归还贷款相当困难,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贵商场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请配合我行收回贷款本息。”五堰商场收此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

5、工行人民路支行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汇发公司的贷款信用额度为700万元,汇发公司在工行人民路支行的496万元贷款多次转贷未还,按规定不可能发放新贷款,只能办理转贷。五堰商场在修改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多次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经办人陈俊通电话,五堰商场在电话中就可问明汇发公司的496万元贷款的性质和用途;

6、本案496万元中有96万元系五堰商场原担保的由汇发公司向工行人民路支行所借未还的老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五堰商场对96万元借款为借新还旧是明知的;

7、五堰商场对原一审判决不服,曾向本院提起上诉。五堰商场于2004年1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是:在二审中,经双方协商,工行人民路支行口头承诺,五堰商场撤诉后,在执行过程中由五堰商场偿还本金300万元(担保),余款执行汇发公司。五堰商场考虑与银行多年的合作关系及今后的业务发展,特申请撤诉。五堰商场申请撤回上诉,放弃二审救济程序的行为亦说明其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8、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工行人民路支行与汇发公司有串通骗保的行为,原再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免除五堰商场的保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本案中应否对东方公司汉办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亦即原审法院准许东方公司汉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再审案件是审查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在再审一审过程中,东方公司汉办以本案争议债权496万元中的196万元已于2005年7月由其受让为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应追加东方公司汉办参加诉讼。理由是:东方公司汉办受让工行人民路支行196万元发生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之后,该196万元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效力如何,这是东方公司汉办与工行人民路支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东方公司汉办与工行人民路支行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且有效,东方公司汉办也应向工行人民路支行主张权利。因此,东方公司汉办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准许东方公司汉办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当。汇发公司已服从判决,本案中49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如果东方公司汉办与工行人民路支行转让196万元债权的行为有效,东方公司汉办可在执行程序中取代工行人民路支行主张权利,而无需再通过审判程序审理确定。因此,东方公司汉办要求将196万元从496万元中分开作出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汇发公司对原一审及再审一审判决判令其偿还工行人民路支行496万元借款本息均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已服从判决。本案中,五堰商场以汇发公司提供的工行人民路支行印制的保证合同样本为基础,起草了保证合同,并仅填写其中担保的债务数额及签署时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便签章交与汇发公司的工作人员,继而向工行人民路支行出具。保证合同上未对借款用途加以限制。五堰商场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并无以“借款用途”作为是否免除保证责任条件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没有其他影响五堰商场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情况下,无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最终约定何某借款用途,也无论五堰商场在签章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借款用途,均不足以否定五堰商场自愿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堰商场自愿向汇发公司提供空白保证合同的行为表明其对所保证的496万元借款持放任态度,即无论汇发公司向谁借款,无论借款性质和用途如何,也无论借款期限多长,借款利率多少,五堰商场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五堰商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追加东方公司汉办参加诉讼不当,应予以纠正。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工行人民路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十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十堰市汇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高

审判员程鸣

代理审判员胡某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戴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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