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与杨某甲、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侵权、财产纠纷案

时间:1997-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新民初字第535号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五四年四月三十日出生,汉族,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仪,湖南真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六十四岁,退休职工,系原告之母。

被告杨某甲,男,一九四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厉,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乙,男,一九二四年九月十二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志长,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二十八岁,湖南省湘衡盐矿职工,系杨某乙之子。

第三人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化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范林,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及第三人杨某乙、湖南省娄底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娄底总公司)侵权、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集体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亡妻杨某华是被告的胞妹。一九九五年九月,杨某华得知被告所在的湘运公司集资存款,利息较高,因而以被告的名义于当月存款二万元,又于九六年一月存款一万元,存单上均是写的被告的名字。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杨某华因车祸抢救无效身亡。尔后,原告将集资存款单交杨某华生前好友刘雪云代为支取,因杨某华欠刘雪云现金一万元。由于湘运无钱支取,直到一九九七年元月份刘雪云才代原告取得存款二万元及利息六千元。原告另存的一万元是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六日到期,由于在抢救杨某华和处理丧事时,借了杨某华父母兄弟的钱物,因而原告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四日左右,与杨某父母兄弟算完帐后将这一万元的存单,连利息共一万三千元给被告的三弟杨某泗,偿还欠款一万一千元,另二千元给了杨某母亲。一九九七年三月,湘运内部银行原行长因贪污案发,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在查帐过程中得知原告取走了存款及利息,存单是被告的名字后,便向湘运提出该存单是他的名字,要湘运公司向原告追回此款,被告为了达到霸占这二万元存款及利息的目的,无理纠缠原告和帮助代理取款的刘雪云及外甥媳妇杨××,导致原告一家惶惶不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制止被告的侵害,并依法确认存款及利息二万六千元系原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杨某甲辩称,争执的款是父亲杨某乙的,被答辩人将其占有没有依据,且不合法,其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九九五年九月,因答辩人单位建车站资金紧缺,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动员内部职工集资,我知我的表妹李柳青为我父付回了一万元,弟杨某丙给了一万零五百元,就去找我父商量,看他愿不愿意将款给我到单位集资。父亲看到月利率为20‰,认为我公司经济实力也雄厚,所以同意将钱交给我集资。我拿到钱后,与弟杨某浦、杨某丙、妹杨某华及杨某丙的朋友陶志勇、苏朝阳等一同到公司将款交财会室集资。因是内部职工集资,当时写上了我的名字。我将手续办好后,将《缴款单》交给妹杨某华带给父亲杨某乙。后来查问此事时,父亲杨某乙同意妹杨某华为其保管。但因杨某华在九六年八月底因车祸死亡后,被答辩人认为死口无对,就认为款是自己的。这样做既不道德,又不合法,因而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娄底地区汽车运输总公司新化公司找被答辩人追款依法有据,因集资的名字是杨某甲,所有权是杨某乙,该款与被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虽有缴款单,但那只是其亡妻替其保管的,并不是送给杨某华的。新化公司付款违反结算制度,且是在挂失后付款,其付款行为是违法的。且领款人是杨某霞,而该款不是杨某霞的。因新化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集资人的利益,必须承担退款和赔偿的责任,所以必须将款追回。

第三人杨某乙述称,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我儿杨某甲所在单位因建房资金紧张动员职工集资,并以20‰的标准给付利息,杨某甲知我侄儿和儿子放钱在我手,动员我将此款放到公司集资,我同意了杨某甲的意见,并将侄女李柳青付回的一万元和儿子杨某丙给的一万零五百元中的一万元,共计二万元交给杨某集资,杨某甲在公司财务科(后为内部银行)办好手续后将《缴款单》交由我女杨某华带给我,杨某华没有及时转交我。一九九六年八月底,杨某华因车祸逝世,我叫王某将《缴款单》送来,王某示不知,说找到一定送来,但迟迟未送。我只好要杨某甲挂失。杨某甲向财务科长挂失后,可汽运公司竟于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将款付给了内部职工杨某霞。我知此事后,要求汽运公司新化公司立即将款和利息追回给杨某甲转交我,当公司追款时,王某以该款所有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我认为该款不是杨某甲的,也不是王某夫妇的,汽运公司将款付给内部职工杨某霞是违法的,损害我的利益。王某以该款属他所有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款的所有权,既不道德,又不合法,是对我的合法财产的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汽运公司偿付我的存款二万元及利息八千元。

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述称,杨某乙要湘运赔钱不成立。对于这笔存款是谁的,与我们不太相关。关于付款湘运不存在过失。第一,财务科的签字仅证明帐上有这笔款,不是直接支付人;第二,该款是九六年九月十八日到期,财务科长申开云签字是十月七日,支取到期存款是有道理的;第三,到银行取钱只能凭存单取款是有道理的,湘运虽然是内部银行,但是也类似银行。第四,挂失应找内部银行挂失,因支付现金的是内部银行,申开云没有挂失的法定义务。综上,湘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这笔存款不能承担实体上的赔偿义务。因此,湘运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第三人杨某乙的女婿,被告杨某甲系第三人杨某乙之子。被告杨某甲系湘运娄底总公司新化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新化公司)的职工。一九九五年因湘运新化公司急需资金,组织内部职工集资。同年九月十八日,以杨某甲名义在湘运新化公司交建房集资款二万元整,该公司开出了《缴款单》。《缴款单》上注明“定期一年,月利0.02”。该缴款单在王某之妻杨某华处。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杨某华因交通事故身亡。一九九六年十月七日王某持《缴款单》在湘运新化公司财务科申开云处签了意见“同意退款”,因湘运新化公司无钱支取,王某涵委托刘雪云通过杨某霞(湘运新化公司职工)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三日在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领取了该款的本息共计二万六千元。一九九七年元月二十一日湘运新化公司登记了杨某甲的二万元缴款单挂失情况。一九九七年三月,湘运新化公司内部银行行长因贪污案发,被告得知二万元存款被取走,从而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王某提交了建设银行新化支行的活期存折复印件,证实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取款二万元。第三人杨某乙提交了陶志勇、苏朝阳的证明,证实杨某乙以杨某甲名义在湘运存款二万元的情况,还提交了李柳清、杨某丙(杨某乙之子)、杨某华、肖迪华、杨某学、杨某奇、杨某余、邹利珍等的证明,证实杨某乙存款的来源,向杨某华索要缴款单等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知情人的证言、《缴款单》复印件、存折复印件等材料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以杨某甲名义在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款二万元从证据体系来看,只能认定是杨某乙的,故只能归杨某乙所有。第三人湘运新化公司在已经知道杨某甲与王某为领取该款发生纠纷,且缴款单的名字是杨某甲的情况下,将该款付给王某的代理人,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取走的以杨某甲名义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八日在湘运新化公司的集资建房款二万元及利息归第三人杨某乙所有,由原告王某返还给第三人杨某乙。从九七年元月四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本金二万元、月利率4.5‰计算的利息由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支付给第三人杨某乙。

二、其余损失均各自理。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原告王某负担五百二十五元,第三人湘运娄底总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其他诉讼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富新

审判员刘振

审判员曾某专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康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